(2015)青民五终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韩登真与青岛市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市立医院,韩登真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法定代表人宣世英,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守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登真。法定代理人韩登元。委托代理人韩建建。委托代理人孙大庆,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市市立医院因××被上诉人韩登真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彭虎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尤志春、审判员孙向东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判终结。原告韩登真一审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因病入住被告处治疗,做了颈椎后路单开门椎管减压+侧块钉棒内固定+植骨术,住院治疗15天,于2013年2月6日出院。因被告手术不当,术后原告逐渐丧失语言、行动、思维能力,现已瘫痪在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给其家庭也造成无端的痛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277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17080元、护理费298933元、残疾赔偿金211362元、交通费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245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一审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情况表示同情,原告所患××俗称“渐冻人”,属于罕见××,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时临床表现不典型,及时诊断存在困难。该××以目前的医疗水平难以治愈,相应后果也无法通过医疗手段控制。即使医院未能及时作出明确诊断,原告目前的状况也系其自身××发展所致,××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被告不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月22日,原告韩登真因颈痛、右上肢放射痛伴四肢麻木、无力等症状至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处诊治,经入院诊断为:颈椎管狭窄、混合型××。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在被告处行颈椎后路单开门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6日,出院诊断为:混合型××(脊髓型、神经根型);颈椎管狭窄症。原告在被告处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2590.79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77.20元,并提交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及平度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的证明各1份,证明其医疗费数额为42590.79元,主张按照30%的比例计算。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系治疗自身××的花费,××本案无关;2、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7080元,并提交营业执照、青岛明鼎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时间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1宗,主张按照月收入2800元计算610天误工费共计56933元,要求被告按照30%的比例赔偿。被告认为营业执照登记时间晚于本案发生时间,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在劳动部门缴纳保险的证明;3、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245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鉴定费用;4、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30元×15天×30%),被告认为每日30元标准过高,且其住院系治疗颈椎××,××本案无关;5、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98933元,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人护理费,定残日前610天护理费为142683元,定残日后10年的护理费853760元,均按照30%的比例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对原告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另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定残日之前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还认为原告主张10年定残后护理费时间过长;6、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11362元(35227元×20年×30%),被告认为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6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8、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庭审中,原审法院出示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404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青岛市市立医院对被鉴定人韩登真的诊疗行为××患者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医疗行为××被鉴定人目前情况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轻微××次要之间范围。2、被鉴定人韩登真四肢瘫情况评为1级伤残。3、被鉴定人韩登真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载明的因果参××度过高,对鉴定的护理依赖程度和伤残等级无异议。后被告提交书面质询意见书1份,请求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就相关问题给予书面答复,该所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回函”1份,原告对该回函无异议,被告对回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回复不明确。后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人员何颂跃出庭接受质询时称其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委托方要求,也符合临床研究依据的已经成熟的定论。鉴定人庭审时明确其鉴定结论中载明的“介于轻微和次要之间”,轻微的范围是0到20%,次要的范围是20%到40%,介于二者之间一般可认为20%。××患者的生命预期90%左右为3年至5年,完全护理依赖一般指1人至2人护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404号鉴定意见书已经载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程度介于轻微××次要之间,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亦明确“介于二者之间”一般认为参××度系20%,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以20%为宜。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因果参××度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77.2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医疗费系原告诊治中产生的实际花费,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院确认的被告方的责任比例,法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518.16元(42590.79元×20%)。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708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单位证明等材料,法院认为,原告按照月收入280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386.67元(2800元÷30天×610天×20%)。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法院认为,原告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数额过高,其合理损失为60元(20元×15天×20%)。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98933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定残前2人护理费,但未提交医疗或者鉴定机构意见等材料证明其需2人护理,对该期间的护理人数法院认定为1人,其定残前护理费应为14268.32元(42688元÷365天×610天×20%);关于定残后护理费,因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确认,此类型××的生存期限一般为3至5年,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人数为1至2人,结合原告的病情,法院确认其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3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1225.60元(42688元×3年×2人×20%),其后产生的护理花费,原告可以另行主张,以上合计65493.92元。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6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诊治和鉴定情况,法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故其合理损失为600元(3000元×20%)。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11362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和误工证明等材料,法院认为,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0908元(35227元×20年×20%)。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被告亦不认可,法院酌情认定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赔偿原告韩登真医疗费人民币8518.16元。二、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赔偿原告韩登真误工费人民币11386.67元。三、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赔偿原告韩登真护理费人民币65493.92元。四、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赔偿原告韩登真交通费人民币600元。五、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赔偿原告韩登真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元。六、被告青岛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孙宪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0908元。七、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赔偿原告韩登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孙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24元、鉴定费人民币12450元,由原告韩登真负担8199元,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负担14575元。原告已向法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八项共计236966.75元。二、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承担责任。上诉人所患××,即“渐冻人”,属于罕见××。该××早期表现××脊椎型××极难鉴别,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住院时缺乏该××表现,难以确立诊断,故因限于医学技术未能早期诊断不是上诉人的错。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医院就医时是两病相存,其运动神经元××已经发生,该××后果系患者本身因素,其后续××发展均不能认定××上诉人有关,而××本身需要手术,该手术方案正确,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显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依法不能承担责任。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事实和科学不符,存在重大瑕疵,应当依法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受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显然不当。在上诉人没有侵权事实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二、被上诉人实际为农村居民,一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系大泽山镇西韩家村村民,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或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处理本案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三、被上诉人生存期限不确定,一审法院判定三年护理期限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仅从鉴定人质询时提出的意见,就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存活期,太过武断。××病人的生存期限,上诉人即使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以一年或更短周期为宜。被上诉人韩登真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的医疗行为××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相关赔偿项目是否适当。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定残后护理期间为三年是否于法有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就诊时既有××症状,也不能排除运动神经元××,属于两种××的混合症状。上诉人采取的手术本身属于医源性外伤,对于被上诉人神经元病情的加重有影响,上诉人的行为并非诱发因素,而是对被上诉人的病情进展存在不良因素,因果关系程度介于轻微××次要之间,一般认为参××度为20%。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定该鉴定意见××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受伤前长期在平度市从事食品的生产和市场销售工作,长期居住在平度市市区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相关赔偿项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表明,类似被上诉人病情的这类患者生命预期90%左右为三年至五年。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三年的护理费依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应为一年或者更短周期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青岛市市立医院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市立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虎成审判员 尤志春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兵书记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