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施奉伟与朱钦琦、罗开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奉伟,朱钦琦,罗开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施奉伟,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告朱钦琦,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邓宇,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开锦,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原告施奉伟诉被告朱钦琦、罗开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奉伟、被告朱钦琦的委托代理人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开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奉伟诉称,朱钦琦与罗开锦系夫妻关系。朱钦琦通过施奉伟的同学认识施奉伟。2014年2月26日下午,朱钦琦向施奉伟提出借款,2014年2月27日,施奉伟在罗开锦的中国人保寿险部办公室与朱钦琦达成借款124000元的协议,并将款项出借给朱钦琦,并由朱钦琦向施奉伟出具124000元的借条一张,截止2014年8月26日,经施奉伟与朱钦琦结算,朱钦琦尚欠施奉伟100000元。后施奉伟与朱钦琦达成协议,朱钦琦继续使用剩余借款,朱钦琦自愿每月支付施奉伟4000元的利息,但自2015年2月开始,朱钦琦每月均拖欠施奉伟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朱钦琦辩称,朱钦琦确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7日向施奉伟借款124000元,至今已向施奉伟偿还了本息共计7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4000元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朱钦琦所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应计为偿还本金。被告罗开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钦琦与罗开锦系���妻关系。2014年2月27日,朱钦琦因资金周转与施奉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4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并约定每月第26个日历天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借款到期日立即偿还全部剩余本金100000元,朱钦琦以其所有的川MQ97**海马牌汽车的登记证书原件和行驶证复印件作抵押。施奉伟于2014年2月27日向朱钦琦给付借款124000元后,朱钦琦向施奉伟出具借款金额为124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使用期限半年(2014年2月27日—2014年8月26日)”并由朱钦琦当场偿还施奉伟4000元,朱钦琦还将其所有的川MQ97**海马牌汽车的登记证书原件和行驶证复印件交给施奉伟。朱钦琦按照约定每月偿还施奉伟借款4000元,截止2014年8月26日,尚欠施奉伟借款100000元未偿还。2014年8月26日,施奉伟与朱钦琦达成协议,由朱钦琦继续使用100000元借款,并由朱钦琦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使用期限为半年,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朱钦琦每月向施奉伟给付4000元利息。朱钦琦未向施奉伟收回2014年2月27日所出具借款金额为124000元的借条。朱钦琦按照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000元,共计支付利息28000元之后,朱钦琦未再向施奉伟给付借款本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施奉伟与朱钦琦和罗开锦约定,朱钦琦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给付施奉伟的28000元,其中21000元作为给付的利息,剩余7000元折抵借款本金,并同意该约定作为判决依据。上述事实,有施奉伟及朱钦琦身份证复印件,罗开锦户籍信息,朱钦琦与罗开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年2月27日施奉伟与朱钦琦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朱钦琦向施奉伟出具的借条,2014年8月26日朱钦琦向施奉伟出具的借条,朱钦琦所有的川MQ97**海马牌汽车的登记证书,本院依职权询问朱钦琦的询问笔录和本院对施奉伟、朱钦琦、罗开锦调解制作的调解笔录及施奉伟和朱钦琦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钦琦向施奉伟借款,并出具借款金额为124000元的借条一张,在施奉伟于2014年2月27日向朱钦琦给付了124000元后,施奉伟与朱钦琦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朱钦琦尚欠施奉伟借款本金100000元,朱钦琦应按照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清偿。因施奉伟、朱钦琦、罗开锦约定朱钦琦作为利息偿还给施奉伟的28000元中的7000元折抵借款本金,故施奉伟请求朱钦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院支持93000元。施奉伟与朱钦琦约定每月4000元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朱钦琦已向施奉伟给付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施奉伟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给付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朱钦琦与罗开锦系夫妻关系,朱钦琦向施奉伟借款形成的债务为朱钦琦与罗开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朱钦琦与罗开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朱钦琦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朱钦琦向施奉伟借款形成的债务为朱钦琦与罗开锦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施奉伟请求朱钦琦、罗开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钦琦、罗开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施奉伟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朱钦琦、罗开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军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亚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