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刘庆安、程爱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刘庆安,程爱岭,姜锋,李伟,张清国,赵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姜英奎,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安。被告程爱岭。被告姜锋。被告李伟。被告张清国。被告赵金梅。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平农村银行)与被告刘庆安、程爱岭、姜锋、李伟、张清国、赵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村银行委托代理人姜英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安、程爱岭、姜锋、李伟、张清国、赵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农村银行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庆安从原告处借得现金3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被告程爱岭承诺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清国、赵金梅、姜锋、李伟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0297.2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日,应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18900元;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庆安、程爱岭、姜锋、李伟、张清国、赵金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刘庆安书面申请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配偶即被告程爱岭同意并签字;被告姜锋及其配偶即被告李伟、被告张清国及其配偶即被告赵金梅均书面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7日,被告刘庆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庆华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洗沙设备;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清国、姜锋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清国、姜锋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届满或者借款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权利义务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刘庆安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向其发放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刘庆安、程爱岭拖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0297.25元,被告姜锋、李伟、张清国、赵金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方书面申请、并由焦恩师名下东房权证2009字第××号所有房产担保,本院裁定查封被告李伟坐落于东平县城的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2008字第××号。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8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律师费现金交款单、律师事务所开户账号证明、律师事务所现金日记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民事裁定书、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庆安、程爱岭、姜锋、李伟、张清国、赵金梅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被告刘庆安、程爱岭借款并由被告张清国、赵金梅、姜锋、李伟提供保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庆安、程爱岭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清国、赵金梅、姜锋、李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且双方有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安、程爱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0297.2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日,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及律师代理费18900元;二、被告张清国、赵金梅、姜锋、李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清国、赵金梅、姜锋、李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庆安、程爱岭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诉讼保全费2171元,由被告刘庆安、程爱岭、姜锋、李伟、张清国、赵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