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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周增东与张广诚、韦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增东,张广诚,韦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周增东,男。被告张广诚,男。被告韦国杰,女。原告周增东诉被告张广诚、韦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增东、被告韦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增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8日二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3分计算,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46800元(按2分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合计1768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韦国杰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农村信用社的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在农村信用社取款130000元,将该款交给了被告张广诚。被告韦国杰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广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及证据。被告韦国杰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韦国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告周增东、被告韦国杰的陈述和被告韦国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经评议后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韦国杰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广诚、韦国杰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周增东借款130000元,约定利息3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自愿放弃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广诚、韦国杰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广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当庭放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诚、韦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周增东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张广诚、韦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鹤-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