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谷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491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0月26日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8月10日生育女儿王某。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经常对原告打骂,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2月分居至今。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述举行结婚仪式及生育女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虽是他人介绍,但婚前经过一段时间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长期的生活中,由于生活的琐事造成两口子相互争吵,使原告产生对被告的怨恨,对此也能够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稳定,请求法庭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本院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在甘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双方发生打闹后,原告魏某某告知家人要出外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对于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甘谷县民政局查档证明、婚生女王某户籍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予以采纳。另一证据在职证明显示,原告魏某某从2013年4月23日起为其公司正式员工,单位名称是瑞汀鞋业有限公司,与公章东莞市寮步瑞汀鞋厂名称不一致,无法判断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经过了解后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因个性差异、处事方式等不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应正确对待自身缺点,及时沟通,互谅互让,共谋家庭发展。诉讼中,原告虽称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行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双方分居的原因是其出外打工形成。据此,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其离婚及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友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