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某某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68********,汉族,文盲,农民,住息县关店乡赵寨村陈湾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至1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段某某、陈某、杨某(均在逃)先后两次将四人合伙购买位于息县关店乡胡庄村刘小庄组南北水泥路东侧的一行杨树砍伐83棵。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尺计算共计10.5465立方米(蓄积)。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息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砍伐树木根茎照片;书证:户籍信息、被伐林木根茎检尺蓄积计算表、无前科证明等;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取得砍伐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管制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道彬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人民陪审员 李世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懿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