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塘商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南城县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中衡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商初字第00136号原告南城县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长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尧金华,该公司职员。被告苏州市中衡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城县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与被告苏州市中衡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尧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公司诉称,自2012年8月2日起,原、被告双方签订运输协议,由我公司为被告中衡公司运输货物和设备等。截止2012年12月4日,被告中衡公司共计结欠运费4872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中衡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给付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衡公司立即给付运费437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中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1月11日间,中衡公司与长兴公司陆续签订13份《运输协议》,约定由长兴公司为中衡公司运输各种货物、设备等,运输费合计487200元,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嗣后,长兴公司分4次开具了金额合计487200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并已交付中衡公司。因中衡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付款50000元,余款437200元至今未付,故长���公司来院涉讼。以上事实,有运输协议、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发票签收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公司与被告中衡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运输费用。被告中衡公司尚结欠原告长兴公司运费4372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理应及时给付。未及时给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外,被告中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原告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中衡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城县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费43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7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长兴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衡公司负担。该费原告长兴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衡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长兴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美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