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21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利用偷配的钥匙进入本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锦康花苑35幢333号4楼前间,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房间内的人民币2700余元以及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玉手镯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544元。2015年6月23日13时许,本市公安局合成侦查大队民警在台州市椒江区一鼎豪生酒店抓获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窃的铂金项链一条、玉手镯一个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吴某赔偿给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赔偿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入户盗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赃物部分已追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应荣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