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十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西定诉曲江移、被告郭长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西定,曲江移,郭长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十初字第30号原告曹西定,男,1952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青青,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曹西定之子。被告曲江移,男,1990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武江,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长山,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原告曹西定诉被告曲江移、被告郭长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西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青青、被告曲江移的委托代理人李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长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西定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9日15时45分,在偃师市顾刘路缑氏镇派出所门口被曲江移驾驶的豫D863**轿车撞伤,致使原告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外伤住院治疗92天。该事故于2014年9月22日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4)第3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江移负全部责任。被告至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捷安特(ATX660)山地自行车1348元、医疗费9833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900元等共计人民币26801元,并承担后续医疗费;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曲江移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纯属意外,首先代理人代表被告曲江移向原告的受伤表示慰问;2、其次本案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曲江移的责任;3、原告起诉各项赔偿数目过高,被告曲江移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长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5时45分,被告曲江移驾驶豫D863**号小型轿车沿偃师市顾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偃师市缑氏镇派出所门口时,与前方曹西定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曹西定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曲江移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曹西定送至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3、脾切除术后;4、肠梗阻,住院治疗92天,支出医疗费24885.19元,其中被告曲江移在原告入院后向偃师市人民医院支付了15051.2元的医疗费。2014年9月22日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4)第3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江移负全部责任,曹西定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另查明,豫D863**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郭长山,被告曲江移驾驶的小型轿车套用被告郭长山的车辆的该牌照,被告郭长山对此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偃公交认字(2014)第3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各一份,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预交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资政。本院认为,原告曹西定因交通事故受伤,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为据,被告曲江移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曲江移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曲江移套用郭长山的车牌,被告郭长山并不知情,故被告郭长山无责任,被告曲江移应赔偿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2天=2760元;3、营养费:10元/天×92天=920元;4、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且不充分,故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并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92天×1人=7176.5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车损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七项共计2118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江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曹西定21189.5元。二、驳回原告曹西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曲江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应军人民陪审员 陶新伟人民陪审员 刘东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雅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