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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孙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同年8月,被告孙某离家出走,不再与家人联系,至今无音讯。现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如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纠纷,应有和好可能。且本案诉讼中,原告刘某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孙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磊审 判 员  范祥法人民陪审员  孙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