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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

案由

开设赌场,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简阳市玉成乡吊脚楼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莲花新区北一巷*号“莲桂苑”*栋*单元***号。2010年6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刘成为获取非法盈利,购买大量赌博机在成都市锦江区龙舟路68号1栋1单元3楼3号、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路2号附133号、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南街203号、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路43号4栋门口、成都市锦江区钢管五厂宿舍21栋2单元1楼左侧、成都市锦江区钢管五厂宿舍44栋3单元2楼右侧共6处场所开设地下赌博窝点。2015年3月18日,民警在上述6处地下赌博窝点内查获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捕鱼机”18台(8座位13台,6座位5台)、“翻牌机”27台、“轮盘机”1台(8座位)、“鲨鱼机”1台(8座位),同时挡获了被告人刘成以及违法人员罗某华、张某林等人。现查获的赌博机及涉案财物已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成于2010年6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成的户籍资料及辨认说明,本院(2012)锦江刑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成指认作案地点及涉案赌博机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刘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王某、马某、李某某、尹某某、姚某某、肖某某、刘某某、董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治安科(锦)公治认字(2015)第004号、第005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成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成因犯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成归案后能较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赌资等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及鹭瑶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