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务工农民。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向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光明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光明路与中华路交叉口处时,遇执勤民警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向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6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向某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上述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向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抽血视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