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同案人吴某甲(已判决)、“吴铁蛋”、“吴鸟”(身份不明,均在逃)等人是同乡,与被害人吴某、张某某、张某均是汕头市区长平路“百脑汇”建筑工地的施工工人。2013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吴某在上述“百脑汇”工地施工时,因借用电焊机产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斗。同在现场施工的同案人吴某甲发现后,手持一木板伙同同案人“吴铁蛋”、“吴鸟”帮助被告人吴某某与对方对打,被害人张某某、张峰则帮助被害人吴某也与对方对打,最终致被害人吴某、张某某、张某受伤。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被害人吴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经公安机关依法通知后,表示已回老家,不需要做伤情鉴定。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一方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吴某、张某某、张某的陈述、辨认及谅解书、证人宫某某、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许某的证言及辨认、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是初犯,犯罪后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吴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