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盛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盛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平,赵瑞华,李学江,张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喀喇沁旗盛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牛营子镇仓窖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刘士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灵,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瑞华,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李学江,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淑华,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喀喇沁旗盛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平、赵瑞华、李学江、张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景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庆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赵瑞华、李学江、张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王平、赵瑞华在原告处借款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9日,超期还款视为违约,违约期间月利率为27‰,被告李学江、张淑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2015年5月15日,四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555元,总计人民币71555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1555元,并给付自2015年5月1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给付律师费用34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四被告返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给付律师费用3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喀喇沁旗盛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平、赵瑞华于2013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9日。2号、喀喇沁旗盛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张淑华、李学江为王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号、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平结欠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21日。4、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4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王平、赵瑞华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9日;合同同时约定,逾期借款月利率为27‰。被告李学江、张淑华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平、赵瑞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学江、张淑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平、赵瑞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平、赵瑞华应当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李学江、张淑华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赵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喀喇沁旗盛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给付律师费3400元;被告李学江、张淑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王平、赵瑞华、李学江、张淑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孙 景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萨日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