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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程栋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程栋梁,崔滿义,菅要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口叉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779415460。代表人屈培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栋梁,男,199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代理人牛砖营,郏县司法局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滿义,男,198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菅要邦,男,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襄城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栋梁、崔满义、菅要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程栋梁于2014年10月14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满义、菅要邦、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赔偿程栋梁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5238.22元(牙齿修复费和其他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增加)。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被上诉人程栋梁的委托代理人牛砖营,被上诉人崔满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峰,被上诉人菅要邦的委托代理人马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19日9时40分,在郏县凤翔大道武装部门口处的道路上,崔满义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曹林非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崔满义,乘车人高占强和豫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曹林非,乘车人程栋梁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崔满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林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栋梁、高占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栋梁入住郏县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口唇、下牙龈部撕裂伤。2、右侧上1、2牙齿断裂。3、多处皮肤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颈椎间盘突出。6、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继续药物治疗,2、继续口腔科治疗,3、不适随诊。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8770.1元。2014年11月10日程栋梁的伤情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栋梁右上第1、2牙齿断裂。每一颗牙修复一次低500元、中2000元、高5000元。修复一次的使用年限为810年。该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照相费70元,共计770元。该事故除崔满义垫付2000元外,其他损失没有赔偿,因此,程栋梁诉至本院,请求损失15238.22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51270元,合计为66508.22元。原审另查明:1、肇事司机崔滿义驾驶菅要邦所有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13214053900016806480,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2时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本事故中的豫D×××××号车驾驶人曹林非的损失已另案处理。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崔滿义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曹林非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崔滿义、乘车人高占强和豫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曹林非、乘车人程栋梁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崔滿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林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栋梁、高占强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崔滿义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崔滿义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崔滿义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豫K×××××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承担。程栋梁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8770.1元(有票据)。②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③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④护理费2148元(27天×29041元/年÷365天)。⑤程栋梁请求误工费按每天120元,因未提供依据,根据实际情况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1809元(27天×24457元/年÷365天)。⑥关于程栋梁牙齿修复费,程栋梁右上第1、2牙齿断裂。每一颗牙修复一次低500元、中2000元、高5000元。修复一次的使用年限为810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每一颗牙修复一次的使用年限为810年,程栋梁现年24岁,支持到75岁为5次,每次按中档2000元计算(2000元×5次×2颗)=30000元。该款项有司法鉴定,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⑦鉴定费770元。⑧交通费500元因有连号现象,鉴于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300元为宜。以上损失44877.1元,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故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程栋梁44877.1元(扣除崔滿义垫付款2000元即42877.1元。上述款项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栋梁各项损失共计42877.1元。支付崔滿义垫付款2000元。二、驳回程栋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程栋梁负担47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985元。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根据最高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经认定豫D×××××号小型轿车承担次要责任,而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仅仅让承保豫D×××××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同一法院对同一交通事故的两个判决理由自相矛盾。其中一个按交强险分项认定,另一个按交强险不分项认定,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认定,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应当改判。3、原审法院认定的后续修牙费用并未发生,不能支持。程栋梁牙齿受伤至今根本没有修复,没有发生任何费用。且原审计算每颗牙2000元,计算75年,明显没有依据,计算30000元错误。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改判原审多判的34877.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程栋梁、崔满义、菅要邦承担。程栋梁答辩称:1、关于交强险是否分项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9日,立案是2014年10月14日,均在2014年11月1日之前,符合相关规定,交强险应当不分项赔偿。2、后期修牙费用,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75周岁以上的规定计算没有什么不妥。3、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判决由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诉讼费有理有据。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无理无据,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崔满义、菅要邦答辩称,原审判决由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合理、正确。诉讼费依据民诉法规定由败诉方承担正确,且在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没有及时理赔,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原审法院对程栋梁的修牙费用计算为30000元错误,应当为(2000元×5次×2颗)20000元,并造成对程栋梁的总损失计算认定错误,程栋梁的实际损失应为34877.1元。2、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曹林非的损失已经原审法院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460号判决,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不服上诉后,本院已经作出(2015)平民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对该判决确定的曹林非的各项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崔满义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曹林非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崔满义,乘车人高占强和豫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曹林非,乘车人程栋梁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崔满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林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栋梁、高占强无责任。各方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责任人崔满义应对程栋梁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崔满义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程栋梁的损失共计34877.1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应当由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赔付。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对程栋梁修牙费用计算错误的问题,已经原审法院裁定补正。关于责任赔偿问题。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其承保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曹林非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两辆车共同负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不具备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的条件,且不符合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栋梁牙齿修复费用问题。程栋梁的牙齿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右侧上第1、2牙齿断裂,需要修复,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每一颗牙修复一次的使用年限为810年,程栋梁现年24岁,支持到75岁为5次,每次按中档2000元计算(2000元×5次×2颗)﹦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虽然对此问题提出上诉,但没有提供程栋梁牙齿不需要修复的相关证据和应当以什么样的价格为合理价格的证据;关于修牙费用计算错误问题,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将上述错误予以补正。故本院对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杜军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延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