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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孔娜诉被告金丹、黄东伟、张波、牛国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娜,金丹,黄东伟,张波,牛国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孔娜,女,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彭勃,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金丹,女,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黄东伟,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张波,女,汉族,现住辽中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国江,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负责人吕小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卓,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飞,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原告孔娜诉被告金丹、黄东伟、张波、牛国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娜委托代理人勃彭,被告张波、牛丹、黄东伟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国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23时30分许,在辽中县茨于坨镇辽阳道口北100米处,訾恩鹤驾驶原告孔娜所有辽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与黄东伟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金丹所有的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张波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牛国江所有的辽XXX**号车发生碰撞,致五台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认定,訾恩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斌、谢庭武、顾景风、牛国江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肇事车辆车的损失为218,486元。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8,486元,鉴定费7,027元,施救费4,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丹、黄东伟、张波辩称,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三方无责,我三方投保了强制险,同意按交强险无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黄东伟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金丹所有的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张波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牛国江所有的辽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我公司同意按交强险无责赔偿,同意赔偿每台车100元,合计400元,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393,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原告孔娜的辽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已经定损了,我公司同意按照定损价格202,435元赔偿。因本案案由是交通事故,他的车损失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本案当中不同意赔偿。我公司是7月12日已确定了车辆损失的价格。原告出示鉴定结论,不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所以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另外,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摇号时通知我们了,但在现场勘验时,没有通知我们。鉴定结论证据由理赔部门7个工作日答复。如逾期不答复,视为默认。在理赔时应保留牛国江所有的车的理赔份额。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牛国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訾恩鹤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原告孔娜。周斌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张波。谢庭武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黄东伟。顾景风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金丹。2015年6月4日23时30分许,在辽中县茨于坨镇辽阳道口北100米处,訾恩鹤驾驶原告孔娜所有辽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与黄东伟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金丹所有的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张波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牛国江所有的辽XXX**号车发生碰撞,致五台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认定,訾恩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斌、谢庭武、顾景风、牛国江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抽签及现场勘验时,委托单位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通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原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确认肇事车辆车损后通知被保险人的时间为2015年8月6日。而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3日已将鉴定结论快递送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现原告不同意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核定损失的价格进行赔偿。另查明,原告孔娜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393,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责方车主张波、金丹、黄东伟、牛国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2、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3、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修车发票、修车明细,4、随机抽取鉴定机构通知书、随机抽取鉴定机构确认书、邮寄回执、妥投查询单、施救费发票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牛国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私有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訾恩鹤驾车忽视交通安全,将张波、金丹、黄东伟、牛国江停放在路边的车撞坏,应对此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因訾恩鹤所驾驶的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393,000元,张波、金丹、黄东伟、牛国江所有的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18,486元,鉴定费7,027元,施救费4,3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部分鉴定费320元(因无责理赔的数额为400元,共有五台车受损,其中有三台车放弃对该赔偿的请求,为牛国江保留80元无责赔付的份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部分鉴定费6,707元(7,027元-320元),车辆损失218,486元,施救费4,300元。因张波、金丹、黄东伟、牛国江应赔偿的数额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故张波、金丹、黄东伟、牛国江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其确认的车损价格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没有法律根据。其理由为:原告车辆受到损失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及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核损,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通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到场进行随机抽取鉴定机构、共同参与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被告人民保险未到场。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13日快递通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鉴定结论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孔娜部分鉴定费6,707元,车辆损失218,486元,施救费4,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娜部分鉴定费320元;三、被告张波、金丹、黄东伟、牛国江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47元,减半收取2,672元由被告孔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同、恢复名誉。经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