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亿莱达电气有限公司与刘连发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亿莱达电气有限公司,刘连发,卢朝渊,邱华平,邹德,伍文丽,陈俊,张有洪,夏明厚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79号原告佛山市亿莱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卢朝渊。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昌亮,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实业律师。被告刘连发,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刘世新,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邹德,男,仡佬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第三人伍文丽,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第三人陈俊,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第三人张有洪,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第三人卢朝渊,住贵州省遵义县。第三人夏明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邹德、伍文丽、陈俊、张有洪、卢朝渊、夏明厚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邹德、伍文丽、陈俊、张有洪、卢朝渊、夏明厚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亿莱达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连发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健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运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运忠、被告刘连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邹德、伍文丽、陈俊、张有洪、卢朝渊、夏明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月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健怡、代理审判员张映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运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变更由审判员陈奇志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健怡、代理审判员张映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运忠,被告刘连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亿莱达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1年9月30日,实际股东为邹德、伍文丽、陈俊、张有洪、卢朝渊、夏明厚。2011年9月14日,邹德、伍文丽、陈俊、张有洪、卢朝渊、夏明厚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以实物出资,出资后作为股东加入原告,原告的注册资金为1200000元,股份130股,其中邹德占30股,伍文丽占12.5股,陈俊占7.5股,张有洪占16股,卢朝渊占8股,夏明厚占26股,被告占30股,被告以资产折合人民币入股,资产多余或不足以现金方式多退少补。当时同意被告以资产出资,是因为被告在浙江省开办了工厂,其愿意把该工厂的资产搬到原告。为保证被告按时把原告所需固定资产投资入股,邹德代表原告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预付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把资产投入原告,并拒绝对资产进行清点,造成其他股东没有继续向原告投资,造成原告运作困难。因此,原告的其他股东拒绝为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通知被告将其个人物品搬走。但被告以股东身份名义私自利用与公司的设备和资源,出售原告的货物却又隐瞒真实价格,私自收取货款没有交还给原告。2013年7月7日,原告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00000元及原告的货款,但被告拒不执行原告的决议。据此,请求判决解除2011年9月14日的《合作协议》,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连发辩称,根据被告与其他股东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被告以资产折价入股,被告于2012年1月份按约把原属浙江乐清市康耐特电器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模具、原料、配件搬至原告经营地,已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邹德、伍文丽、陈俊、张有洪、卢朝渊、夏明厚述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第三人质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各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合作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邹德、伍文丽、陈俊、张有洪、卢朝渊、夏明厚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股东会确认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全体股东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作协议,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被告质证对股东会决议不予确认,被告对该次股东会的召开及内容均不知情,决议内容也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4.《说明》、《收据》、《现金账户明细》、《对私账户明细表》各1份,银行账户查询资料5页,证明邹德代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实际仅收取了100000元,为实物出资的多余款项。第三人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5.单据22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把部分原材料出售给原告,原告以现金方式付款,被告并未以相关的实物出资。被告质证该组证据与被告是否出资没有关联,该组单据反映的原材料不在被告出资财产之内,且除本人签收的单据外,其余单据与被告无关。第三人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6.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南昌市康耐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邹德、伍文丽、陈俊、卢朝渊,张有洪、夏明厚为隐名股东,被告儿子刘智翔于2013年4月17日开办南昌市康耐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使用的模具就是被告在浙江省乐清市康耐特电子厂的模具,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出资,刘智翔也不是原告的员工。被告质证对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股东仅是6人,被告也是股东之一,南昌市康耐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应以工商登记部门出具的材料为准,即使该公司存在,也与原、被告无关,与本案处理无关。第三人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7.银行账户记录查询单1份,证明邹德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02310元,该款是200000元预付款的一部分。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不是预付款,而是购买材料、产品的款项。第三人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原告、第三人质证如下:证据1.乐清市康耐特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被告的出资来源。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没有收到过从该公司搬来的被告出资,原告只购买过该公司的部分模具、配件,是以现金支付价款的。第三人质证同意原告的意见。证据2.台帐清单15页,证明被告的出资来源。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收到清单中的资产。第三人质证同意原告的意见。证据3.2011年12月2日《会议纪要》1份,证明被告与邹德商议搬迁条件及出资处置事宜,反映被告实际出资及方式。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反映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的事实,但被告没有实际履行搬迁义务。第三人质证同意原告的意见。证据4.《康耐特资产清算原则》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与邹德、卢朝渊商议资产清算原则,反映被告已实际出资,但原告未履行结算义务。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出资的模具。第三人质证同意原告的意见。证据5.照片1张,证明原告搬迁前后的状况,被告已把模具及原料、配件搬迁至原告的车间,被告已实际出资。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6张照片是原告搬迁后装修的照片,照片中的货架是从旧经营场所搬来的,其余4张照片中的6台设备是被告搬来的,但未办理验资入股手续,杂物也是被告搬来的,但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出资范围,此外其他物品均是原告的财物。第三人质证同意原告的意见。证据6.财务帐表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报销运费25560元,被告已把模具、配件、原料搬运至原告的厂房。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运费对应的是2车物品,其中1车是被告的家庭用品,另1车是照片中显示的6台设备及杂物。第三人质证同意原告的意见。证据7.《材料类零件清单明细》1份,证明被告已把设备、模具、材料交付给原告并进行了清点。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收到上述物品。第三人质证同意原告的意见。证据8.清单记录10页,证明被告已把设备、模具、材料交付给原告。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质证同意原告的意见。证据9.《律师函》、邮寄单、邮件查询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结算资产、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律师函的内容没有事实意见,原告已作出了拒绝。第三人质证同意原告的意见。证据10.原告的组织机构文件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参与原告的经营管理。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未参与原告的经营管理,也没有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第三人质证同意原告的意见。证据11.《进仓单》、产品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使用被告出资的实物。原告质证对证据不予确认,该组单据不能证明被告出资并由原告确认的事实。第三人质证对原告的意见一致。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调取了原告的工商资料24页。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商登记原告的股东为4人,实际原告的股东为合作协议上签名的7人。第三人质证同意原告的意见。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实物出资进行评估,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发票各1份。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结论中的第二部分所涉财产不是被告的实物出资,该报告书证明了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报告书反映被告有大量实物出资存在原告经营场所,被告已履行出资义务,由于原告及第三人拒绝清点,导致被告的出资实物价值无法确定。第三人质证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一并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证据3是第三人邹德、伍文丽、陈俊、张有洪、卢朝渊、夏明厚以原告股东会决议名义制作的文件,其内容并不能证实被告实际出资的金额,故本院仅对第三人制作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此外,由于本案并不涉及股东会决议效力的问题,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决议的效力不作审查。3.原告提供证据5以证明该组证据记载的财务与被告的出资无关,被告也认为该组证据记载的财务与其出资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部分单据签名人员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中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以南昌市康耐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使用的模具就是被告在浙江省乐清市康耐特电子厂的模具,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5.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6.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无法辨认其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又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7.被告提供的证据3、4、6、9,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8.被告提供的证据5为10张照片,原告及第三人对其中4张照片中的机器设备及物品由被告所搬来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其余6张照片中的物品,双方对其内容存在争议,照片本身无法反映物品来源,本案中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来源,故本院不予确认。9.被告提供的证据7是刘智翔签收的清单,虽然被告主张刘智翔是原告的员工,代表原告在清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实物出资的情况,原告否认刘智翔是其员工,经本院询问,被告确认刘智翔是其的儿子,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反映刘智翔在原告内部审批单据中出现,足以反映刘智翔有参与原告的财务活动,但刘智翔是被告的近亲属,与被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按照一般常理也不会安排刘智翔代表原告接收、清点被告的出资,且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刘智翔签收的清单的真实性,据此,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10.被告提供的证据8是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无法辨认其真实性,且复印件中手写字迹部分模糊不清,语义不明,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11.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为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无法辨认其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12.被告提供的证据11,其中产品清单上没有任何签章,形式存在瑕疵,无法确认其来源及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进仓单》中制单栏签名人熊会为原告的仓管,即第三人陈俊的妻子,原告及第三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也同样出现签名为熊会的单据,故本院对该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除被告的实物出资外,还存在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的交易,且以《进仓单》为交付凭证与原告提供证据5中的《进仓单》形式相同,双方已确认原告提供证据5交易的货物并非被告对原告的出资,故被告提供证据11中的《进仓单》不足以证实是被告对原告的出资,故本院不予确认。13.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发票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邹德、伍文丽、陈俊、张有洪、卢朝渊、夏明厚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刘连发、邹德、伍文丽、陈俊、张有洪、卢朝渊、夏明厚共同投资成立佛山市亿莱达电气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200000元,总股份为130股,其中邹德占30股,伍文丽占12.5股,陈俊占7.5股,张有洪占16股,卢朝渊占8股,夏明厚占26股,刘连发占30股;经营项目和范围为高低压电气产品及其他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出资额、方式为:被告以相应资产折合人民币入股,资产多余或不足应以现金方式多退少补,邹德、伍文丽、陈俊、张有洪以相应资产和现金方式入股,卢朝渊、夏明厚以现金方式入股;赢余分配以股份为依据,按照比例分配;入股需承认本合同、经股东全体同意、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退股需有正当理由退股、不得在合作不利时退股、退股需提前1个月告知其他股东并经全体股东同意、退股后以退股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以何种方式出资均以现金结算,股份转让需经股东会同意、股东可以把股份转为公司所有,由公司根据发展需要分配股份。2011年12月2日,邹德与被告签订《会谈纪要》,内容为双方商定原被告股东资产按80%作价按合同比例入股,在1500000元内多余的资金在6月底付清,有关工商注册股份变更最晚不迟于2012年6月底;因搬迁所需先付100000元作为搬迁启动之用;被告按照现有订单立即将相关的配件发往合资公司以便组织装配;除了塑料模外其他模具待合资公司相关设备到位后即刻组织搬迁。2012年4月11日,被告与邹德、卢朝渊签订《康耐特资产清算原则》,内容为:1.铁、铜、漆包线等原材料价格均以2012年4月份为准;2.供常乐的返修产品以销售总额的20%作为返修费用;3.仪表车加工件以亿莱达采购价为准;4.柳市模具要与保管人签订协议,转到亿莱达名下;5.如有多余资产,可按以下方案处理,a各股东按其股份比例投入资金给康耐特,b如公司已有利润,可先将多余资金返回,c资产清算后如1年内没按上述2条执行则以后可按贷款利率进行付息。2013年6月13日,被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邹德发出《律师函》,要求邹德在10天内按实际投入核算被告的股份比例,并办公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遂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1年12月5日,邹德向被告支付了10231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预付100000元实物入股多余款项。2012年1月4日、1月13日、1月17日,邹德各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合共150000元。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5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邹德均确认2011年12月5日的102310元付款中,其中1000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款,其余2310元是邹德向被告的还款,其余邹德向被告的付款均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款;被告认为2012年1月4日、1月13日、1月17日合共收到150000元,扣减被告已返还的50000元,实际收取了100000元就是收据所确认的款项。又查,2011年8月26日,原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内容为同意邹德、伍文丽、陈俊、卢朝渊4人出资设立佛山市亿莱达电气有限公司,名称保留期至2012年2月26日。2011年9月30日,原告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200000元,登记股东为卢朝渊、邹德、伍文丽、陈俊,分别占股份50%、30%、12.5%、7.5%;原告2011年9月16日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200000元,股东为卢朝渊、邹德、伍文丽、陈俊,分别占注册资本50%、30%、12.5%、7.5%,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11年9月16日,广东新祥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粤祥会验字[2011]第11376号《验资报告》,认为截至2011年9月16日止,原告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1200000元,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其中卢朝渊实际缴纳出资额600000元、陈俊实际缴纳出资额90000元、伍文丽实际缴纳出资额150000元、邹德实际缴纳出资额360000元。又查,邹德、伍文丽、陈俊、张有洪、卢朝渊、夏明厚以原告股东会决议的名义出具了1份文件,内容为:1.被告没有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合作协议;2.被告在职期间私自装产品进行销售,私收货款、刻意隐瞒客户真实价格,从中获取私利等行为严重影响公司的核心利益,决定解除被告在公司的一切职务;3.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预付款200000元及所有货款。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实物出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出具了《评估工作函》,要求原、被告共同对一楼小房间和四楼办公室堆放的零件、五金件、产品配件等物品进行分类清点,对是否具有使用价值逐项发表意见,制成盘点清查明细表。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把相关要求通知原、被告,并限令原、被告及时完成,但原、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均没有完成清点。2015年5月19日,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信评报字第Z15050303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双方共同确认属于评估范围的设备价值59800元,被告主张应列入评估范围的资产价值39274元,由于当事人没有对评估证据进行补强,评估人员无法对未提供资产数量的存货进行价值评估,对未提供资产数量的存货未作价值评估。被告垫付了评估费577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其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1月15日各向原告交付了实物出资1批;原告则认为其中仅1批为机器设备6台及物品1批,为被告实物出资的全部,另1批为被告的个人家庭生活用品。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报销了被告的运费25560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50000元,原告认为该150000元是向被告购买材料的款项,被告在诉讼中也承认该款与出资事项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出资为由,请求判决解除2011年9月14日的《合作协议》,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200000元,因此,本案属股东出资纠纷。本案审查焦点在于:1.原告请求解除《合作协议》是否成立,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00000元理据是否充分。一、关于原告请求解除2011年9月14日的《合作协议》的问题。解除合同可以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使解除权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案涉的2011年9月14日《合作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邹德、伍文丽、陈俊、张有洪、卢朝渊、夏明厚签订关于共同投资成立公司的协议,原告并非该《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原告请求解除案涉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00000元的问题。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成立原告,注册资金为1200000元,总股份为130股,被告占30股,以实物出资,资产多余或不足的以现金方式多退少补,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以实物方式出资276923.08元(1200000元÷130股×30股)。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实际仅交付了机械设备6台及物品1批,被告主张除前述的6台机械设备及物品1批外,尚有其他实物出资,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在诉讼中又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称除6台机械设备外,被告交付的其他物品全部没有价值,不能作为出资,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以何种实物作为出资,根据一般常理,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物品不符合实物出资的要求,应拒绝接收或把不符合要求的意思表示通知被告,但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的物品,原告也予以接收,应视为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物品符合出资要求,因此原告上述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案涉的物品1批也应作为被告实物出资的其中一部分。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预付实物入股多余款项100000元,于2012年1月14日至15日期间向原告交付了机械设备6台及物品1批,原告于2012年1月4日至17日期间又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返还了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认为原告于2012年1月4日、1月13日、1月17日合共支付150000元,扣减其于2012年3月27日返还的50000元,实际收取了100000元为收据所确认的实物入股多余款,但根据被告上述主张,其预收款项的金额至2012年3月27日才确定,与被告在2011年12月5日已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了预付的多余款项10000元存在明显矛盾,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确认,被告收到原告预付实物入股多余款应为200000元。原、被告在出资的实物交付前对其价值没有进行约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对被告的实物出资进行估价,该公司评估结论分3个部分,具体为1.评估6台机械设备价值59800元,2.对被告主张列入评估范围但原告主张不属于评估范围的项目价值为39274元,3.未提供资产数量的物品未作价值评估。对评估结论第1部分,信德公司评估案涉6台机械设备价值59800元,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纳;对评估结论第2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实除机械设备6台及物品1批外,向原告交付了其他实物出资,即不能证明评估报告中所涉第2项价值39274元的财产属被告的实物出资,故对评估结论第2部分内容不计算入被告出资价值中;对评估结论第3部分,经信德公司发出《评估工作函》要求原、被告对物品1批进行分类清点,对是否具有使用价值逐项发表意见,制成盘点清查明细表,本院也限期原、被告及时完成信德公司的要求,原、被告在指定期限仍没有完成分类清点工作,致使信德公司无法对该批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综上,被告出资的6台机械设备价值59800元,被告出资的物品1批价值无法确定。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向公司交付出资以获取股权,因此向公司交付出资既是股东应尽的义务也是股东享有的权利,接收股东的出资同样既是公司的权利也是公司的义务。原、被告在本案中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出资物品的价值,经本院委托信德公司评估,也由于双方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分类清点工作导致无法估价,在被告出资的实物价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根据交付、接收实物出资的具体情形,对原告所称被告出资不足及被告所称已超额出资的主张一并进行分析。被告向原告交付实物出资,原告也予以接收,根据一般常理,双方在交接时应进行清点,以确定出资实物的价值。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预付实物出资超出约定数额的补偿款100000元后,双方才进行实物交付,在实物交付完成后,理应由双方对出资的实物价值进行确认以确定后续履行情况,如果实物出资价值不足约定金额的,应由被告继续补充出资,如果实物出资价值已达约定金额的,应视超出金额的多少确定由被告退还部分预付款还是原告继续向被告支付出资价值超出约定金额的补偿款,而实际上,原告此后又继续向被告支付了实物出资超出约定数额的补偿款150000元,2个月后才由被告退还其中的50000元,原告称从未对被告已交付的实物出资进行核价,如果该主张属实,原告在双方未确定出资价值,被告又没有追加实物出资的情况下,继续支付预付补偿款明显与一般常理不符,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在此后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长达1年半的时间里,向被告提出过返还补偿款或补充出资的要求,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补偿款200000元,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的实物出资价值未足约定金额及补偿款金额之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本案中原、被告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值存在争议导致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双方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没有依法进行评估作价,是导致本案进行评估而发生评估费的原因,据此,评估费5770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各承担2885元。评估费5770元已由被告预付,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评估费28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佛山市亿莱达电气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亿莱达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连发支付评估费2885元。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佛山市亿莱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奇志审 判 员 江健怡代理审判员 张映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超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