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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四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牛恒英与沈阳鑫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恒英,沈阳鑫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189号原告牛恒英,男。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沈阳鑫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铁安。委托代理人张立刚。原告牛恒英与被告沈阳鑫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微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恒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沈阳鑫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恒英诉称,我于2010年应聘到被告公司做电气工程师工作。2015年3月末被告在未提前通知我的前提下,告诉我四月不用来上班了,我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192000元,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共计26979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鑫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从2010年12月21日入职至2015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均签订了劳动合同。2、被告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为被告交纳了一年的社会保险。3、其余期间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分2个阶段,从2010年12月21日入职到2013年7月1日没有缴纳,是因为原告主动要求不缴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之间是缴纳的,从2015年3月之后是劳动局说原告的年龄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能缴纳保险。3、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且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12000元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恒英于2010年12月2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在被告处任电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公司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间分别是从2010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3月31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原告诉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192000元,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共计26979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13日,该委作出了沈苏劳人仲不字(2015)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手续的办理、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等问题发生的争议,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给付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共计2697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署,却拒绝申请字迹鉴定,更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份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署,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1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恒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微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