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91年12月3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王某,男,汉族,1990年12月1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彤。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争吵,原告孕期一度生病发烧,导致婚生女王某彤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王某彤治疗期间,被告不关心孩子的病情,亦未支付任何医疗费。原告在王某彤住院期间,承担了一切治疗费用。2014年6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承诺支付双方债务,原告遂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王某彤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抚助费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两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据。证据二.户口薄原件一页,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彤。经当庭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据。证据三.王某彤超声报告单原件三份,证明王某彤患有心脏病和肾病。经当庭质证,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理由是以前未见过该报告单。证据四.打印通话记录内容三张,证明被告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经当庭质证,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2014)贺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我院起诉被告离婚,并于当日撤诉的事实。经当庭出示,原、被告认可该证据。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亦同意婚生女王某彤由原告抚养,每月给付王某彤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届满为止。不同意给原告生活扶助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亲戚借款5万元,向被告父母借款4万元用于给王某彤治疗花费,均未偿还,上述借款均无凭证。被告王某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真实性,证据三具备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彤。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培养出良好的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婚生女王某彤经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患有左肾多囊性肾病、肺动脉高压等症,并进行右心室双出口/VSD/ASD手术治疗。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当日以夫妻感情和好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贺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撤诉。自2014年11月份至今,原告携婚生女王���彤居住在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通西村的父母家中。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经济价值较大的家庭财产。原告现失业,无经济收入来源,暂寄居在父母家中。被告有父母提供的房屋居住,从事温棚蔬菜种植和出租车运营,年收入约3.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无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具备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王某某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某彤,原告请求判令抚养王某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年收入约3.8万元,原告在无住所、无收入的情形下,却要��养患有严重疾病的婚生女王某彤,被告理应承担婚生女王某彤的抚养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王某彤1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原告离异后无收入、无住所,符合“生活困难”的情形,被告享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生活扶助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3万元的生活扶助费,本院酌定支持2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负有外债9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某彤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王某彤抚养费8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付至18周岁为止;三.被告王某给付原告王某某生活扶助费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嘉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