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四龙因与被上诉人程晓燕、原审被告天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四龙。委托代理人徐唐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晓燕。委托代理人陈德利,系被上诉人程晓燕之表兄。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大道79号。负责人吴敬明,天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唐四龙因与被上诉人程晓燕、原审被告天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2月12日14时30分许,原告搭乘其胞弟程杰所驾驶的二轮摩��车由通山县南林桥镇往通山县城行驶至通山县大路乡大垅口路段时,与对向被告唐四龙驾驶的鄂L326**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花费医疗费66442.32元。原告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骨折、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齿11骨折、多处牙松动挫伤。2014年7月24日,原告伤情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IX级,前期治疗费以实际治疗发票计算;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休息时间527日,护理时间449日。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205060.60元。同时认定,被告唐四龙驾驶的鄂L326**小车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天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唐���龙已付给原告24524.1元;原告伤后系其母亲金和容(农村户口)护理;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对其胞弟程杰的起诉。原告的损失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医疗费69442.32元(包含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60元/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4207.57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3693元/年÷365天×527天);护理费29145.63元(23693元/年÷365天×449天);伤残赔偿金9162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即2290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1250元。合计236669.52元。原审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四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酌定被告唐四龙承担70%责任,程杰承担30%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程杰承担责任,应予以准许。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天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余下损失116669.52元,由被告唐四龙承担70%赔偿责任,即81668.66元。扣减被告唐四龙已支付的24524.1元,余款57144.56元由被告唐四龙赔偿给原告程晓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天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晓燕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唐四龙赔偿原告程晓燕人民币57144.56元。三、上述一、二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0元,由原告负担631元,被告唐四龙负担3739元。上诉人唐四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程晓燕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依据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程晓燕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被上诉人程晓燕辩称:被上诉人程晓燕以前一直在广东深圳打工,并没有在农村居住、生活。后因要回家与��人订婚,所以在通山县城租房居住、上班。因此,被上诉人程晓燕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唐四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程晓燕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期间是否在通山县通羊镇居住、生活和工作的事实,原审诉讼中程晓燕已提交了其租赁房屋的房东邓胜明的证言,租赁房屋所在地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程晓燕工作的单位通山县永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也出具了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程晓燕在通山县城居住、生活和工作的事实。上诉人唐四龙虽对被上诉人程晓燕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但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程晓燕不在通山县城居住、生活和工作的事实,也不能举证证明程晓燕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存在不真实之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唐四龙主张被上诉人程晓燕的交通事故损失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唐四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力审判员杨三华审判员杨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成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