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曾昭贤与广州市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昭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寿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壹麒,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邝燕飞,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昭贤,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陈得雄,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判决:一、确认曾昭贤与广州市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曾昭贤支付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7395.6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6.1元。三、广州市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曾昭贤支付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52.5元。四、驳回曾昭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州市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以及年休假工资差额;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忽视被上诉人工作时间的考勤证据,两个校区已安装监控设备,无须安排不同的保安员值班;广州市八一实验学校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已依法支付加班费。被上诉人曾昭贤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2、广州市八一实验学校技防设施照片;3、考勤表;4、证人证言。上诉人拟证明被上诉人无需加班,且有他人为被上诉人顶班,故无需支付加班费。被上诉人对此表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程某称其是与被上诉人一起派驻广州市八一实验学校担任保安员工作的,平时上班均由上诉人排班、考勤,如保安员休息的话会由公司的保安主管以及项目主管顶班;两个校区均需人同时在岗值班,上班均要在值班登记表上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以及年休假工资差额。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问题。上诉人虽提交了考勤表,但内容均为其单方制作,并无上诉人签名确认。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值班登记表,均有当班保安员签名,且证人程某对此也予以确认;另外,本案被上诉人工作地点在广州市八一实验学校,广州市八一实验学校对此也出具了证明,其在一审出庭的证人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工作时间。上诉人虽认为广州市八一实验学校及学校证人的证言不符合实际情况,但对此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每周上班时间为7天。上诉人上诉认为无需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审对此作出的分析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和关联性,尚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桂芳李淑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