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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严虎存与郭小勇、平凉金龙公司、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虎存,郭小勇,平凉市金龙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严虎存。委托代理人姜建新,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郭小勇。被告平凉市金龙有限责任公司(下述简称平凉金龙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柳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文智,平凉市崆峒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定北路望台花园*号楼。负责人兰小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一凡,该支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原告严虎存与被告郭小勇、平凉金龙公司、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有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虎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新、被告郭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文智、被告平凉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文智、第三人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虎存诉称:原告与被告郭小勇系雇佣关系。2015年4月13日17时50分许,原告按照被告郭小勇的指派驾驶甘L5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货物行驶至西安市临潼区街道时与行人周九宪相撞,致周九宪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司法部门调解,一次性赔偿周九宪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赡养费14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00000元,其中被告支付20000元,其余480000元因被告郭小勇无钱,就与原告之兄严林存签订了借款协议,实际是借原告的钱。原告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郭小勇赔偿是法定责任,现在原告代被告郭小勇已向受害人进行了实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郭小勇赔偿合理合法。甘L5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郭小勇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平凉金龙公司名下经营,挂靠公司依法应当对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甘L512**号货车在第三人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已赔偿他人的赔偿款合理合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小勇支付原告代其赔偿受害人周九宪款项480000元;判令被告平凉金龙公司对被告郭小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第三人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在甘L512**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郭小勇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当,借款协议中的主体是严林存不是原告严虎存;其次,借款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协议约定的条件尚未实现,因此,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被告平凉金龙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协议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第三人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原告严虎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和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获得50万元赔偿款;5、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严虎存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48万元,被告郭小勇支付赔偿款2万元;6、赔偿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赔偿项目;7、受害人伤亡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及受害人家庭情况;8、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小勇、平凉金龙公司对原告严虎存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签订借款协议的是严林存而不是原告严虎存,且协议所附条件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十日内偿还借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案外人严林存委托原告严虎存代为参加诉讼,更证明了原告诉讼主体不当;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严虎存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严虎存提供的借款协议中的出借方为严林存,借款人为郭小勇,借条中也载明“今借严林存人民币480000.00元整”,原告严虎存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严虎存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不是本案当事人的案外人严林存委托原告严虎存代为参加诉讼,不仅混淆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严虎存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证明目的;因此,原告严虎存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原告严虎存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严虎存是被告郭小勇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4月13日17时50分许,原告严虎存驾驶甘L5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安市临潼区广场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潼区人民路东段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周九宪相撞,致周九宪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4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临(2015)交字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严虎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九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通过西安市临潼区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调解,原告严虎存、被告郭小勇一次性赔偿周九宪亲属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赡养费14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郭小勇因无钱赔偿,便与严林存(原告之兄)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郭小勇向严林存借款480000元,保证在保险公司理赔之日起十天之内将借款归还于严林存。协议签订后,严林存向被告支付借款48万元,被告郭小勇给严林存出具借条“今借严林存人民币480000.00元整”。甘L5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郭小勇,该车挂靠在被告平凉金龙公司名下经营。甘L512**号车在第三人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严虎存是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出借方是严林存,借款人是郭小勇,原告严虎存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严虎存既不享有借款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借款合同的义务,因此,原告严虎存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即使严林存出借给被告郭小勇的借款实际是原告严虎存的钱,也是原告严虎存与严林存之间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原告严虎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虎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严虎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有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雨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