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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惠群与刘晓华、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惠群,刘晓华,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惠群。委托代理人梁海滨,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佳君,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华。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中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承德道**号。法定代表人王鹏,站长。委托代理人赵琳,该房管站干部。上诉人刘惠群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滨、被上诉人刘晓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忠义、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以下简称房管站)的委托代理人赵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于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芸芳里26号平1(新1**),系被告房管站管理的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原告刘惠群与被告刘晓华之母李春华。1990年,涉案房屋承租人由案外人李春华变更为被告刘晓华,2010年10月19日,案外人李春华以该承租人变更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将承租人重新变更为李春华,案号为(2010)和民二初字第1519号。该案做出生效判决,确认1990年李春华将涉案房屋承租权过户给被告刘晓华,符合相关规定,手续正当合法。李春华亦不再交纳房屋租金,同意过户系李春华真实意思表示,而驳回李春华的诉讼请求。另查,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晓华与案外人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回购协议,涉案房屋已被该公司回购。原告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芸芳里26号新1**房屋承租人由李春华变更至刘晓华名下行为无效,并确认由原告承租该房屋。原审法院认为,经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由李春华变更至刘晓华系李春华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规定,手续正当合法,现原告以未经其同意,且刘晓华提供的材料为虚假,被告房管站批准程序不合法为由主张确认变更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另涉案房屋已被回购,不在被告刘晓华名下,原告再行主张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原告承租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诉人刘惠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二被上诉人变更承租人的行为无效,并确认由上诉人承租该讼争房屋,两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在原审期间申请调取变更承租人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错误;2、原审中上诉人证据显示李春华笔迹明显不一致,李春华在变更承租人时未到现场办理过任何手续,对于上诉人来说涉案房屋是其唯一住所;3、变更承租人行为违反《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且变更申请仅针对22号,并非针对26号,因此变更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刘晓华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房管站辩称,讼争房屋由李春华变更为刘晓华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且2014年7月,被上诉人房管站与案外人付雪营签订了公产房租赁合同,现讼争房屋承租人为案外人付雪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由李春华变更至刘晓华系李春华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规定,手续正当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依法驳回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以笔迹不一致、变更承租人程序错误等为由,主张确认变更行为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另,涉案房屋已被回购,不在被上诉人刘晓华名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惠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