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于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于2015年7月31日以北检刑诉〔2015〕966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山水景园小区桥都好阿友连锁超市收银台,趁被害人唐某与他人聊天不备之机,将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一部中兴V955型手机(价值80元)扒走。同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将赵某捉获,并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二、追回的被盗中兴V955型手机发还被害人唐某(已发还)。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