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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47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2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瓦亭镇瓦亭村李家营路段时,与步行人黎某某相撞,造成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队集体议案,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民事部分已赔偿死者家属7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曹某某等人证言、又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到案经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