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10���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长洪”牌电动三轮车沿罗山县城关镇天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一中大门北约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黄某某驾驶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黄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此��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长洪”牌电动三轮车沿罗山县城关镇天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一中大门北约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黄某某驾驶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黄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熊某某2015年3月9日证言:昨天下午1点多,黄某某在我屋里和几个同学打牌,约6点半吃饭,吃饭时黄某某喝了一杯酒,约二两多一点。8点多吃完了,我们就一块儿出大门,他把车倒着赶出了道,在邮电局门口骑上电动三轮车正直向北走了。后来我同学给我打电话说黄某某在中医院抢救,我就到了中医院,后来医生说不中了。2、证人周某某2015年3月9日证言:昨天下午4点多,我给黄某某打电话让他回来吃饭,他说他在电影院附近跟同学一块打牌,5点多、6点多我又打了两次,他还说在打牌。夜里9点多熟人打电话说他出了交通事故,我就去了中医院,医生说不行了。3、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3月9日供述:昨天下午8点多钟,我驾驶“长洪”电动三轮车在龙池大道下桥路口拉载两个大人和两个小孩��备去土地局,车子开到罗山一中大门北边一点,对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跑得飞快,走S型,我就避让他的车子跑到路中间来了,然后与对方的车子相撞。相撞也不是正面相撞,我的车子前面左边撞住对方的车子左边中间。相撞后对方的车子翻了,人从车上摔下来,也没有说一下话,然后我向“110”指挥中心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来是中医院的急救车来的,把受伤的人拉到医院抢救,我被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我有A2D型驾驶证。其2015年3月9日又一次供述、2015年3月20日供述与2015年3月9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4、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卷。5、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在卷,证明被害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5mg/100ml。7、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关于吴某某的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的情况说明在卷,证明吴某某驾驶的“长洪”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8、被害人黄某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9、被告人吴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在卷。10、被告人吴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11、被害人黄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12、被告人吴某某查获经过证明在卷。1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14、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经本院委托,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吴某某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亦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平审 判 员 陈玛玲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甘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