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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涛、许春林、董东平与被告刘春林、陈忠胜、刘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涛,许春林,董东平,刘春林,陈忠胜,刘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李小涛,男,生于1985年1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榆林市人。原告许春林,男,生于1972年8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定边县人。原告董东平,又名董冬平,男,生于1973年11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榆林市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保飞,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林,男,生于1976年3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榆林市人。被告陈忠胜,男,生于1955年7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榆林市人。被告刘烈,男,生于1955年12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榆林市人。原告李小涛、许春林、董东平与被告刘春林、陈忠胜、刘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随案廉政监督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小涛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保飞、被告刘春林、陈忠胜、刘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延川县人民法院(2015)延川民初字第0037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中抵债标的物4000KMK式钻机全套设备所有权为原告李小涛、许春林、董东平与被告陈忠胜、刘烈五人共有。2011年10月12日之前,原告许春林、董东平与被告刘烈、陈忠胜及案外人乔继奎五人合伙置办4000KMK式钻机全套设备。2011年10月12日,案外人乔继奎将其所占50%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原告许春林、董东平与被告陈忠胜、刘烈四名合伙人,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2012年4月8日,原告李小涛入伙并与四合伙人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各合伙人均以井架机械4000KMK式钻机全套设备折价按1∶1∶1∶1∶1比例出资,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至此,4000KMK式钻机全套设备所有权为李小涛、许春林、董东平与被告陈忠胜、刘烈共有。五合伙人先后在庆阳华池、安塞化子平、延安南泥湾、延川等地使用4000KMK式钻机经营钻井工程。延川钻井工程完工但工程款未结算,合伙人欠付部分供应材料货主材料款,而合伙人承包的黄陵县店头镇钻井工程又急需开工,欲将4000KMK式钻机全套设备搬往该地开工钻井,此时,被告刘春林以帮助陈忠胜、刘烈解决其他货主阻挡搬运设备为由让二人于2015年5月5日出具了金额为2766480元欠据一支,并应刘春林要求将该欠据落款日期写为2014年10月25日,且欠据中载明的金额是刘春林捏造的虚假金额。2015年5月14日,刘春林要求被告陈忠胜、刘烈一起去延川县人民法院办理以物抵债调解事宜,而延川县法院在未查明抵债标的物权属的情况下以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予以确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现挂靠在延安博思德泓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4000KMK式钻机全套设备为五合伙人共有,原告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有权提起撤销之诉。请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并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2015))延川民初字第0037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刘春林辩称,其他三个股东我没有见过,三原告对钻机没有所有权,也不是股东。如果陈忠胜、刘烈把我的钱给我了,以物抵债的钻机他们可以拿回去。被告陈忠胜未答辩。被告刘烈辩称,我和陈忠胜是欠刘春林钱,但以物抵债是虚假的,刘春林和我是老乡,关系好,我们打井欠刘春林和别人的钱,不让搬井架,才和刘春林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合伙人是原告和我、陈忠胜五个人。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合伙协议、合伙合同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钻井设备系三原告与被告陈忠胜、刘烈五人共同所有;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发货清单四份、托运单一份、传真件一份、欠款证明一份、转账协议一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陈忠胜、刘烈于2011年从西安兴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标的物,其所有权为五人共同所有;3、定边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066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三原告与陈忠胜、刘烈对涉案标的物享有共同所有权。4、延川法院调取的结算清单一份、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钻井设备清单一份、调解笔录一份、调解协议一份、调查笔录两份、调解书一份,证明涉案标的属于五人共同所有,但被告刘烈、陈忠胜擅自处分给被告刘春林,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三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为无效协议,延川法院依据无效协议出具的(2015)延川民初字第00370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5、刘烈、陈忠胜、刘春林通过法院以物抵债后的录音一份,证明刘烈、陈忠胜给刘春林以物抵债出具的2766480元的欠据是虚假的,并非双方账务的真实结算,是刘烈、陈忠胜为了把钻机和井架搬出去,和刘春林商量好的。被告刘春林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三个股东从来没有见过,不是股东,发货清单和托运单据等谁都可以收发。被告陈忠胜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烈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承认原告提供的录音是三被告在法院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以后其录制并给了原告方的。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如下:对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春林虽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陈忠胜、刘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案外人乔继奎与被告刘烈及其合伙人原告许春林、董东平、被告陈忠胜五人合伙购置了4000KMK式钻机全套设备并挂靠在榆林市华波公司名下合伙经营钻井业务。2011年10月12日,乔继奎将其所占50%的合伙份额转让给了被告刘烈及其合伙人许春林、董东平、陈忠胜、刘烈四名合伙人,并与被告刘烈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2012年4月8日,原告李小涛入伙并与原告许春林、董东平、被告陈忠胜、刘烈四名合伙人签订了《合伙合同》,合同约定各合伙人按1∶1∶1∶1∶1的比例均以井架机械方式出资,各提现200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期限至2016年4月7日止。五合伙人先后在庆阳华池、安塞化子平、延安南泥湾、延川等地使用4000KMK式钻机经营钻井业务。期间,因被告陈忠胜、刘烈购买被告刘春林钻具、配件、油料等欠款,被告陈忠胜、刘烈与被告刘春林协议以延川县关庄镇二八甲村挂靠在延安博思德泓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使用的4000KMK式钻机全套设备折价2766480元以物抵债归被告刘春林所有,并于2015年5月14日共同到延川县人民法院办理以物抵债调解事宜并经法院确认当日作出了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5)延川民初字第00370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三被告在延川县人民法院办理五合伙人共有的4000KMK式钻机全套设备折价2766480元民事调解时,三原告并不知道且未参加诉讼。本院认为,4000KMK式钻机全套设备的所有权系五合伙人共同共有。被告陈忠胜、刘烈未经其他三合伙人即三原告同意擅自将合伙人共有的4000KMK式钻机全套设备折价2766480元协议以物抵债归被告刘春林所有,事后亦未得到三原告的追认,其行为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在延川县人民法院共同办理以物抵债民事调解时三原告并不知道亦未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的原因不能归责于三原告的过错,三原告对以物抵债的标的物具有独立请求权,且在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调解书的延川人民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被告陈忠胜、刘烈、刘春林签订的4000KMK式钻机全套设备折价2766480元以物抵债归被告刘春林所有的协议无效,延川县人民法院依据该协议确认并作出的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5)延川民初字第0037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应当撤销。三原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5)延川民初字第00370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28932元,由被告陈忠胜、刘烈、刘春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峰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