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田丰洲与张孝红、张晓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丰洲,张孝红,张晓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田丰洲。被告张孝红。被告张晓宁。原告田丰洲与被告张孝红、张晓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丰洲、被告张孝红、张晓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丰洲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张孝红将其承包地1.6亩有偿出让用于其修建灾情宅基,并签订了书面协议。2015年7月15日其在原修建房屋的基础上再行修建房屋时,遭二被告强行阻拦,逼迫停工,给其造成损失,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其修建宅基的阻挡侵害,并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张孝红辩称,与原告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属实,但阻挡是其妻张晓宁行为,其事后才知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晓宁辩称,原签订的土地协议上使用期限为永久性,其不同意,故才阻挡原告施工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收回承包地。经审理查明,2008年受汶川地震影响,造成原告田丰洲旧宅基受损,后经审批原告获得新宅基一处,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孝红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地1.6亩以21500元有偿出让给原告,允许修建宅基,同时协议载明期限“乙方(田丰洲)永久性有偿使用甲方(张孝红)土地长期不变”。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成瓦房三间,并入住。2015年7月15日原告动工欲再建房屋时,被告张晓宁以原协议上土地使用期限为“永久”不当为由前去施工现场进行阻挡,逼迫原告停工,后经司法所、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土地有偿使用协议》、阻挡现场照片等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协议、发生纠纷的过程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原告也在该地面上修建了房屋居住,被告仅以协议个别条款有瑕疵为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强行阻挡原告正常修建房屋,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其修建宅基的阻挡侵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收回承包地的请求不属本案调整范畴,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孝红、张晓宁立即停止对田丰洲修建宅基行为的阻挡侵害。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孝红、张晓宁负担50元,田丰洲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