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执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XX启与黄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314号申请执行人:XX启,农民。被执行人:黄胜海,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兴元,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XX启与被执行人黄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71788.92元及其利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未能受偿。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合执字第314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沈盛华审判员王礼兴代理审判员杨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钟其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