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曾垂龙与衡阳柏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柏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曾垂龙,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时间:拟稿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柏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蒸阳东路怡心花园d栋一楼。法定代表人梁柏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全少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文志纯,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垂龙,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黄琳,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秋林,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沿湖路375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雪泓,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路48号。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巴翔,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心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原告曾垂龙与原审被告衡阳柏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金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公司)、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冶金设计院)、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柏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柏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志纯、全少文,被上诉人曾垂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琳、刘秋林,原审被告十五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雪泓、宋利明,原审被告冶金设计院委托代理人王琨、巴翔,原审被告驰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马心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建设方驰宏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冶金设计院总承包,冶金设计院将其总承包工程部分分包给十五冶公司,十五冶公司再将其分包工程交给柏金公司承包施工,柏金公司最后又与曾垂龙签订《子项工程承包合同》,该《子项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量确定,施工图、签证及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以最终审计部门审定量为准),按实际完成量计算。”第八条约定:桩基工程按柏金公司与十五冶公司签订的承包结算总值下浮6%后为曾垂龙承包结算价;其余工程按柏金公司与十五冶公司签订的承包结算总值下浮5%后为乙方(曾垂龙)承包结算价。承包工程所得税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扣。”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曾垂龙与柏金公司之间确定工程量以审计部门审定量为准,曾垂龙与柏金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款以柏金公司与十五冶公司之间确定工程承包结算总值为前提。经二审庭审查明,涉案工程量没有经最终审计部门审计,柏金公司与十五冶公司也没有确认涉案工程款结算总值,原审法院直接以未经审计单位审计、也未经任何单位、个人签字盖章确认的预结算资料认定16094582.05元为曾垂龙与柏金公司工程结算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衡阳柏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周春梅代理审判员 肖 芳代理审判员 梁昕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