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田宝路、张素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田宝路,张素珍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祁建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路,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宝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珍。委托代理人:龚义深、王彦龙,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宝路、张素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4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张红路,被上诉人田宝路、张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义深、王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在原审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任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二被告之女田雪梅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有异议,认为裁决认定事实和确认劳动关系错误。首先,原告在任丘市场销售其生产的产品,系原告与任丘市阳光酒业之间存在的销售关系,有经销协议的约束,原告派驻一定数量的业务代表只是履行经销协议。根据经销协议,原告不是市场销售主体,原告只是协助阳光酒业从事产品的铺市、销售及市场管理等工作,原告没有聘用田雪梅,对田雪梅没有实施管理行为,作为孙伏龙和田雪梅之间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代表原告行使。其次,孙伏龙与田雪梅之间的短信,大量是销售十里香酒的数量和提成信息,即使田雪梅是三井酒促销员,其促销员雇佣主体不是原告,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第三,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向田雪梅支付报酬,田雪梅不是原告聘用,也未向其支付提成。请求法院确认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二被告之女田雪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田宝路、张素珍在原审辩称,首先,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裁决公正、合法,请法院确认田雪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田雪梅与原告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劳动关系成立的所有情形,请求法院确认田雪梅与原告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田宝路、张素珍系夫妻关系,田雪梅系二被告之次女,1989年4月5日出生。2011年初田雪梅受聘于原告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从事该公司的酒品销售工作。2012年9月30日11时20分,田雪梅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任丘市会战道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处与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后长洋村的赵连庄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田雪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赵连庄负事故全部责任,田雪梅无责任。2013年5月6日,二被告曾向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田雪梅与河北三井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任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156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后河北三井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河北三井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田雪梅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法院调查,为直接管理田雪梅工作的孙伏龙,任丘市区域销售经理蔡风义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不是河北三井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而是沧州三井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被告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据此,法院判决田雪梅与河北三井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2日,二被告向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田雪梅与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任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127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书有异议,起诉到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宝路、张素珍之女田雪梅在任丘市会战道与建设路交叉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有任丘市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体表检验意见书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孙伏龙、蔡风义是原告的员工,孙伏龙是原告派驻任丘市场促销被告公司所生产的“十里香”酒的业务代表,有原告的陈述、《沧州三井酒业2012年十里香经销协议》、泊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原告为孙伏龙缴纳养老保险证明、泊头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的原告为蔡风义缴纳工伤保险证明等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田雪梅生前与孙伏龙有多次信息联系,从信息内容看,孙伏龙作为原告派驻任丘区域的业务代表,是田雪梅的直接领导,安排、指挥田雪梅的日常工作,孙伏龙对田雪梅实施的劳动管理行为,实质是代表原告对田雪梅的工作管理行为。从2012年7月15日12时18分,2012年9月22日16时53分两组信息中的“查库存”看,田雪梅不仅负责其产品的销售,还负责其库房的相关工作。从2012年9月22日18时34分的信息中“这个月我还可以拿提成不扣钱“哥哥”我那工资好好做昴”看,田雪梅不是只按销量拿提成,因为只拿提成就不存在“扣钱”的情形,田雪梅是工资加提成的工资方式。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和田雪梅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田雪梅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沧州三井酒业2012年十里香经销协议》、信息中的库存、销量,都证实田雪梅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田雪梅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田雪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判决后,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以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证明和孙伏龙之间的往来,虽然一审法院对手机进行了查询,但上诉人认为,该查询不能证明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二、原审判决认为,孙伏龙对田雪梅实施的劳动管理行为,实质是代表上诉人对田雪梅的工作管理行为,上诉人认为缺乏证据支持。1、假如短信是田雪梅和孙伏龙之间进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只能证明孙伏龙和田雪梅之间有商业来往,不能证明是劳动管理行为。2、孙伏龙当时虽是上诉人派驻任丘市的业务员,但根据上诉人与阳光酒业之间的协议,上诉人只是协助阳光酒业从事产品铺市、销售及市场管理等工作,不存在田雪梅是上诉人的业务员,更不存在孙伏龙与之有联系,就代表上诉人对其管理;3、原审判决以短信中有“查库存”字眼为名,认为田雪梅不仅负责产品销售,还负责其库房的相关工作,完全不顾源平大酒店消费用酒是源平大酒店从阳光酒业购进,消费用酒是源平大酒店自己管理。三、只凭短信内容,不能确定工资方式是工资加提成,短信中的“工资”完全可以只是提成。从短信反映内容看,大部分内容是消费酒数量和提成单价,该内容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作为田雪梅在源平大酒店推销酒,按瓶计酬,不管用人单位是谁,对田雪梅没有严格劳动管理,对工作时间没有限制,劳动者自主性高,人身依附性不强,用人单位对其劳动过程影响程度低,该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社会中存在的邮递员与邮政企业,送奶工与送奶企业,保险推销员与保险企业,司法实践都不认为是劳动关系;四、上诉人在任丘市场只是派员协助阳光酒业进行销售,不存在雇佣田雪梅,也不存在向其支付工资,田雪梅不是上诉人职工。总之,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田雪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交与阳光酒业的经销协议,孙伏龙系上诉人派的业务代表,田雪梅也是上诉人的业务代表之一;从田雪梅与孙伏龙的短信内容看,田雪梅的汇报内容都是专业性的,也是就销售十里香酒的数量、开会、请假等内容的往来,不可能是个人之间的商业往来,明显是从事上诉人工作后的一种汇报和联系;孙伏龙对田雪梅的管理是明确的,田雪梅要汇报每天的销售,每天要通知田雪梅开会,田雪梅向孙伏龙请假,孙伏龙短信不准许,短信回复快,孙伏龙要求田雪梅查库存,证实孙伏龙和田雪梅之间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另外,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田雪梅在上诉人单位拿工资有劳动报酬是事实,不仅有短信证明,还有源平大酒店的两个证人出庭证明,双方的短信可见:田雪梅平时拿不到提成,其工资主要是靠底薪,甚至要扣底薪,并不是靠拿提成为收入,总之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田雪梅从事“三井十里香”酒业的相关销售工作,系上诉人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与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孙伏龙作为上诉人的员工,是上诉人派驻任丘市场的业务代表,通过田雪梅与孙伏龙的来往短信内容来看,田雪梅接受孙伏龙的业务安排、指挥,双方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田雪梅的工资是根据其销售业绩并得到孙伏龙的确认后,由孙伏龙负责发放,上诉人虽然对于以上事实否认,却始终未申请孙伏龙出庭作证,亦未向孙伏龙进行核实,却在田雪梅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孙伏龙解除了劳动关系,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田雪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三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玉刚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