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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郭某甲,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郭某乙,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嘉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于1986年1月由亲戚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丁,××××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丙。被告郭某乙近五年来欠下许多债务。我们双方婚姻是父母包办,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被告郭某乙无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郭某甲与郭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郭某丁(××××年××月××日出生)、女儿郭某丙(××××年××月××日出生),均已年满18周岁。2012年10月10日,郭某甲以双方性格不合,郭某乙未承担家庭责任且欠下债务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案号为(2012)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812号。该案中,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于××××年××月××日作出(2012)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812号判决,该判决认为郭某甲与郭某乙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婚,结婚26年,双方子女均已成年,感情基础较好,考虑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判决不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庭审中,郭某甲陈述,从2012年开始双方已分房居住。在××××年××月××日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好转。2015年4月,因有人向郭某乙追债,她与郭某乙发生争执,之后她带着女儿离家租房至今。郭某甲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在本案庭审后,郭某乙到本院发表意见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内容如下:1.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结婚多年,又有子女,如离婚会影响家庭关系;2.双方大概从2013年3月左右分房居住,2015年4月郭某甲带女儿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3.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要求法院处理。本院将郭某乙的询问笔录出示给郭某甲发表意见,郭某甲仍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应相互信任、相互忠诚、相互关心、相互体谅,但郭某甲与郭某乙在婚后却不注意珍惜和培养夫妻感情。郭某甲于2012年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且双方现分居已超过两年。鉴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郭某甲坚持要求离婚,本院准许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要求法院处理。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嘉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箐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