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朝东、郭子浩与张现法、高合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朝东,郭子浩,张现法,高合飞,苍山县鑫瑞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郭朝东,居民。原告郭子浩,居民。法定代理人郭朝东,男,居民,住兰陵县向城镇常于沟村***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现法,居民。被告高合飞,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茂胜,荀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苍山县鑫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兰陵镇驻地。原告郭朝东、郭子浩诉被告张现法、苍山县鑫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13日高合飞申请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继涛,被告张现法、高合飞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茂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瑞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朝东、郭子浩诉称:2015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张现法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车沿老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向城镇东安庄村路段时,与原告郭朝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郭子浩)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现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朝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用,但被告张现法仅赔偿医疗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经查,鲁Q×××××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瑞运输公司,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现法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车实际车主是高合飞,被告是驾驶员,车辆挂靠在鑫瑞运输公司名下。二原告起诉的标的过高,不同意赔偿。二原告法医鉴定误工日、护理日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不存在营养费。被告高合飞辩称:事故属实,张现法是被告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在鑫瑞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高合飞。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合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000元。原告起诉的标的过高,不同意赔偿那么多,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误工日、护理日过长,原告的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鑫瑞运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张现法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车沿老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向城镇东安庄村路段时,与原告郭朝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郭子浩)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现法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次要责任。原告郭朝东实施了驾驶电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朝东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高合飞垫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饮食,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2015年6月23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8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二次手术费6000元,同时休息2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二被告张现法、高合飞质证认为,误工日、护理日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不应有营养日。原告郭子浩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高合飞垫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病情变化及时复查,加强功能锻炼,预防骨折并发症,3月患肢禁止负重活动,患者术前左手虎口区感觉减退,痛觉存在,左腕关节背伸差,左桡神经损伤考虑为不全损伤,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同时加强神经功能锻炼,若神经功能不能恢复则行二期神经探查术。2015年6月23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属伤残评定范围,护理90日,营养60日,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同时休息2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二被告张现法、高合飞质证认为,误工日、护理日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不应有营养日。被告张现法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合飞,登记挂靠在被告鑫瑞运输公司名下营运。被告张现法系被告高合飞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合飞已赔偿二原告医疗费42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现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朝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郭朝东及郭朝东驾驶车辆乘员郭子浩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郭朝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现法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现法驾驶被告高合飞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二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高合飞按事故责任替代被告张现法赔偿。鉴于本次事故主要是由原告郭朝东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所造成,过错较大,因此应由被告高合飞在交强险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鑫瑞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被告高合飞负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朝东提供的法医鉴定依据鉴定标准条款区间的上限认定误工及护理期限不妥,应酌定为误工100日,护理40日。二原告未提供医院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经法医鉴定所确定,因此二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郭朝东××,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4000元过高,可根据过错程度,酌定为800元。二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分别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可根据其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分别酌定为400元、200元。综上,原告郭朝东的各项经济损失(除医院费)应为: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14天×54.37元)6198.18元、护理费(40天×54.37元)21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赔偿金(237640元×20%)47528元、精神抚慰金8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郭子浩的各项经济损失(除医疗费)应为: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90天×54.37元)4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合飞在机动车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朝东、郭子浩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98.18元、护理费(2174.8元+4893.3元)7068.1元、××赔偿金47528元、精神抚慰金800元、交通费600元,计款72194.28元。二、被告高合飞赔偿原告郭朝东、郭子浩经济损失:医疗费320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1800元,计款49030元的20%,即款9806元。以上一、二项合计,被告高合飞应赔偿原告郭朝东、郭子浩经济损失82000.28元,已赔偿42000元,应再赔偿40000.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5)兰民初字第1948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三、被告鑫瑞运输公司对被告高合飞应赔偿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朝东、郭子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事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郭朝东、郭子浩负担569元,被告高合飞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