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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武昌友谊大道营销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666号原告:李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运虎,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8号。负责人:熊江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韦颖,公司职员。原告李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武昌友谊大道营销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由审判员丁青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于艳、王文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运虎,被告太平洋武昌友谊大道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韦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原告方于2014年5月1日4时43分许驾驶鄂A×××××号车(车载周奔、王礼、周众)沿湖北省仙桃市何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金大道交叉口时,遇三者车豫C×××××号车沿仙桃市黄金大道由东向西行于此,两车相撞,两车受损、车载周奔、王礼、周众,驾驶员李德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勘查了事故现场,并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后原告车辆损失经湖北省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确认损失为108,685元,另支付施救费2,350元、停车费480元,鉴定费2,500元。后原告就其保险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赔付部分事故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4,0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武昌友谊大道营销部辩称:原告应先在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扣除2,000元后,其他按同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原告李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损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此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证据二,车辆行驶证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鄂A×××××号为原告所有一级原告合法的起诉资格。证据三,保险单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证据四,车损、物损物价评估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及鉴定损失情况;证据五,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施救、停车、鉴定费支出。证据六,三者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放弃向三者车主张权利且在被告赔偿后,被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积极配合被告主张追偿权。被告太平洋武昌友谊大道营销部辩称:应先在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扣除2,000元,其他按同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太平洋武昌友谊大道营销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即,车损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依据车损险条款第十五条,应扣除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财产险后我方按照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太平洋武昌友谊大道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原告提交的保单车损险条款第十五条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扣除对方交强险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应一次施救,原告提交两份施救费发票,被告认为不合理,应只赔偿一次,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六,被告认为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原告李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李超签名。没有说明前投保单的日期。没有明确购买哪一份保险购买的投保单及哪个险种,其投保单的保单号保险购买时间、险种均未明确注明。故该投保单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4时43分许,李德坤驾驶鄂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载周奔、王礼、周众)沿湖北省仙桃市何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金大道交叉口时,遇邹圣水驾驶豫C×××××号“欧曼”牌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号“骏强”牌挂车(载瓷砖)沿仙桃市黄金大道由东向西行于此,两车相撞,造成李德坤、周奔、王礼、周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德坤、邹对水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李德坤驾驶鄂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李超。2014年8月25日,经仙桃市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车辆及物品进行了价值进行了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为:确定鄂A×××××车辆损失金额108,685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2,350元、停车费480元,鉴定费2,500元。再查明:2013年12月23日,李超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太平洋武昌友谊大道营销部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单。投保车辆为鄂A×××××号车,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4日00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保险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全车盗抢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等。李超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太平洋武昌友谊大道营销部全额缴纳保险费5641.29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是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主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事故责任划分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超与太平洋武昌友谊大道营销部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李超在签订合同后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太平洋武昌友谊大道营销部也向李超签发了保单,本案中李超虽认为保单中不是本人签字,但认可该保单的合法效力。故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李超所投保的车辆因发生碰撞而严重受损,符合双方合同中保险人负责赔偿的约定。太平洋武昌友谊大道营销部关于因李超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其应按50%进行理赔(即免责)的主张,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否则,该公司即负有向投保人李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只要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抽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肇事车辆保险单上就涉及的免责条款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李超注意的提示,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李超进行充分告知提示,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赔付车辆损失108,605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施救费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故原告施救费2,3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停车费480元,因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停车费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故被告太平洋武昌友谊大道营销部应支付原告李超保险金110,955元(108,605元+2,3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超支付保险金110,955元;二、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承担(此款原告李超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连同上述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丁 青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人民陪审员 王文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