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于宏与何铭,胡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于宏,何铭,胡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陶于宏,男,生于1969年11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彭章东,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铭,男,生于1979年1月13日,汉族。被告胡建,男,生于1975年3月17日,汉族。原告陶于宏与被告何铭、胡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杰独任审判,因被告何铭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理、田秀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何铭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胡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经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何铭在三智幼教机构(现辖忠县忠州镇三智小红果幼儿园、忠县忠州镇三智汇星幼儿园)所拥有的合伙权益。在冻结期间,三智幼教机构不得办理上述权益转让或质押等转移手续,不得向被告何铭提取分红、股息等收益。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何铭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9000元,月利息在每月借款之日前付清,借款期四个月,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何铭以其所有忠县XX镇XX路X号附X号住房一套、渝F7D8**车及三智幼教机构下辖的小红果、汇星、新发、欢欢四个幼儿园为一整体的34.7%的股份为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并由被告胡建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借款债务提供担保。被告何铭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胡建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认可,被告何铭借款后既不按期还款也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何铭、胡建连带返还这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20万元借款利息,该利息按月息9000元计算,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铭、胡建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何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陶于宏人民币贰拾万元下在(200000.00元)正。月利息9000元(玖仟元正)。月利息以后每月在借款之日前付息给陶于宏。本人以何铭在XX镇XX房产及三智幼教机构34.7%的的股份以及渝F7D8**小型越野车(科雷傲)以上资产作为抵押。以上借款担保人为胡建,如上述借款何铭不能按时归还,陶于宏本息由担保人胡建归还上述借款本息,陶于宏有权委托中介机构处理上述何铭的资产,抵做上述借款本息,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何铭全权负责。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4.9.11-2015.1.11止),可以提前归还。借款人何铭,担保人胡建。”原告陶于宏于2014年9月13日向被告转账4万元,9月16日转账6万元,9月20日转账9万元。借条中所约定的抵押未办理相关登记。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何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9万元,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原告要求按月息9000元计算,并自2014年9月11日起算至还款时止。本原告要求3万元借款按月息6%计算,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还款时止。本院认为,双方的约定利率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于超出4倍利率部分不予支持。故此次借款应以实际出借本金19万元为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内容未就被告胡建的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铭、胡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陶于宏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自2014年9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被告何铭、胡建负担。诉讼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何铭、胡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文杰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人民陪审员 何 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春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