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智强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西朱村委会、铜山县港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智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西朱村委会,铜山县港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强。委托代理人杨绪梅,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西朱村委会,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西朱村。法定代表人蒋金田,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存保,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狄,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县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明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春,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智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西朱村村民委员会(简称西朱村委会)、被告铜山县港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港务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12日,李智强(乙方)与西朱村委会(甲方)签订了一份《西朱港口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转让经营期限为2003年12月12日至2049年2月25日;根据港口的实际情况从2003年起乙方在每年12月25日向村缴纳的土地使用费2万元,从2009年不再收取土地使用费;从2003年起乙方在12月25日前每年向村应交的土地使用费2万元在签订协议时如一次性能交纳叁年的土地使用费(即6万元)甲方每年不再收取土地使用费;原港口承包人的经营范围:北岸南北码头西边,东西码头北面及南岸整个码头……变更营业执照、年检等一切港口经营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在此之前,西朱村委会曾将该港口转让给案外人郭海经营,案外人郭海于2003年3月5日向西朱村委会缴纳了三年的港口土地使用费6万元。铜山港务处原为国有企业,2000年元月经铜山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为港务公司,2003年12月在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1983年12月19日江苏省交通厅、水利厅联合下发《关于铜山县在京杭运河不老河段建设港口码头的批复》〔苏交程(83)172号〕,同意铜山县在境内京杭运河兴建西朱家、小黄山南、小黄山北等十三处港口码头。同年12月22日铜山县交通局下发铜交(83)68号《关于转发苏交程(83)172号文件的通知》,要求各乡人民政府与铜山港务处联系,力争在运河放水前,将码头按规定建好。1992年7月18日铜山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铜山港务处国有土地使用证2份,准予其使用土地共计45亩用于建西朱港(南、北港)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年审至1998年。1992年11月27日铜山港务处与铜山县大黄山乡西朱家村村民委员会(后变更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西朱村委会)签订《西朱家村码头建设的协议》,约定:在京杭运河不老河段北岸西朱家村桥上游抽水站引水渠内西侧建码头一座……由铜山港务处建设投资55万元,其固定资产属铜山港务处。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码头建成后,交西朱家村使用、经营,提供劳务。铜山港务处按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求,进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办理进、出港等业务手续;2、收费的分配原则,仍按照现行收费标准和比例收取、如水泥港口中转收费为3.5元,分成后村收入为2.4元,港务处收入为1.10元(其中包括港务费、装卸管理费、堆村服务等费用),今后港口货物中转费如调整,双方将按照此项目和比例,双方收益……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至2006年,因水泥厂关闭无经营条件而停止。2000年12月西朱村委会在未告知港务公司的情况下,将西朱港的经营权以180万、160万的价格分别拍卖给任康殿和蒋贵存,上述款项西朱村委会未分给港务公司。为此,港务公司曾于2011年8月25日将西朱村委会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西朱村委会履行协议,由港务公司对港口经营统一管理,办理进出港业务,并按照收费31%的标准提取费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庭审中查明2004年以来应行政区划调整,铜山港务处西朱南、北港的港口经营许可年检工作暂予中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4年1月1日开始生效,要求所有港口必须安全评估、环保评估,致使徐州市所有港口经营许可证均未换证,故港务公司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03年12月,也未年检、换证。另查明,2000年元月铜山县人民政府以铜政法(2000)16号文件的形式批复铜山港务处改制时,同意土地使用权从净资产中剥离,土地使用权剥离后,暂由铜山港务处无偿使用。2011年11月15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鼓开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朱村委会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1992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履行,将西朱南、北港口交由铜山县港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管理,办理进、出港手续,所收费用(即港务费、装运费、堆存服务费等费用)的31%归铜山县港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判决已经生效。西朱村委会在与李智强签订《西朱港口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时并未取得港务公司的同意或授权。原审法院认为,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开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西朱村委会按照1992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履行,将西朱南、北港口交由港务公司统一管理,办理进、出港手续,所收费用(即港务费、装运费、堆存服务费等费用)的31%归港务公司所有,从上述判决可知西朱村委会对涉案港口并无处分权,西朱村委会对此应当是明知的。然而西朱村委会仍然与李智强于2003年12月12日签订《西朱港口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该经营权转让协议对港务公司对涉案港口统一管理,办理进、出港手续及实际收取费用的权利造成了侵害。李智强与西朱村委会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取得港务公司的同意,直至本案庭审结束,也未取得港务公司的追认。因此,李智强与西朱村委会于2003年12月12日签订《西朱港口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故对李智强请求确认《西朱港口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驳回李智强请求确认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智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西朱村委会每次转让港口经营权,港务公司都是知道的,根本没有提出异议,是默认同意的,只是要求港口接受其管理,并支付一定的管理费。原审判决认定港务公司并不知道,与事实不符。二、根据西朱村委会与港务公司在92年签订的码头建设协议,港口固定资产归港务公司,港口适用经营权归西朱村委会,且该协议也没有经营使用权不准转让的限制约定。因此西朱村委会转让港口经营权不违反协议约定。原审判决认定西朱村委会对港口无处分权,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争议的是港口的使用经营权,而不是港口的财产所有权,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确认诉争协议无效,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李智强与西朱村委会于2003年12月12日签订的《西朱港口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西朱村委会辩称:李智强与西朱村委会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是基于西朱村委会与港务公司签订的码头建设协议的约定。西朱村委会享有该码头的使用经营权,李智强与西朱村委会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请法庭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港务公司辩称,西朱港的财产权和经营权均属于港务公司所有,港务公司并不知道港口的经营权已被西朱村委会转让给李智强,双方签订转让港口经营权的协议侵犯了港务公司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3年12月12日西朱村委会和李智强签订的《西朱港口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解决2003年12月12日西朱村委会和李智强签订的《西朱港口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的关键在于准确分析西朱村委会与港务公司在92年签订的码头建设协议的性质和协议关于西朱村委会使用经营权的约定,并据此确定西朱村委会是否对港口享有独立的经营权。首先,从码头建设协议签订的背景来看,该协议记载“为加快经济建设步伐,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的,西朱家村在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在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北岸西朱家村桥上游抽水站引水渠内西侧建码头一座……。该村在筹建过程中,由于资金困难,由铜山港务处建设投资55万元”。港务公司在一审答辩时亦称“由于西朱村委会缺少资金,特别是当时村委会不具有港口经营的资格等原因,双方于1992年11月份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涉案港口由铜山港务处投资55万元建设”,“因该港坐落在被告西朱村境内,按照几十年形成的惯例,国营矿山、工厂在某村辖区内,该村村民优先享有从事运输、装卸和安排人员就业、提供劳务等方面的权利”。从上述背景来看,双方签订码头建设协议的目的在于解决西朱村委会所面临的开发经营位于其村的码头以发展经济、获取经济效益、解决村民就业的需求与其单独修建码头所面临的资金不足的困难。由此可以判断,码头建设协议为双方基于各自的优势、条件及所面临的单独开发的困难而签订的合作协议。其次,从码头建设协议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来看,协议约定,“由铜山港务处建设投资55万元,其固定资产属铜山港务管理处”,“码头建成后,交西朱家村使用、经营,提供劳务”,“铜山港务处按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求,进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办理进、出港等业务手续”。关于收益分配,协议约定,“收费的分配原则,仍按照现行收费标准和比例收取、如水泥港口中转收费为3.5元,分成后村收入为2.4元,港务处收入为1.10元(其中包括港务费、装卸管理费、堆村服务等费用),今后港口货物中转费如调整,双方将按照此项目和比例,双方收益”。由此可以判断,港务公司并非只投资而不参与利益分配,参与收益分配仍为双方合作的本质特征,也是双方合作的根本目的所在。因此,经营性是码头建设协议的本质特征,不应忽视。综合以上两点,可以得出,码头建设协议实为西朱村委会与港务公司就开发经营涉案港口码头而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协议。参照民法关于合伙和联营的基本原理,经营权属于合作体的重要权利,应当归属于合作体整体,而非合作体的某一成员。合作体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各成员各有分工,分别从事不同的经营事务。合作体在经营过程中为一整体,虽然各成员分工不同,但经营行为具有共同性,在合作体没有解散、终止或经全体合作体成员同意之前,合作体各成员的经营性权利不具有可分性,不得单独处分。同时,由于各成员经营性权利的行使直接决定合作体的收益和各成员的分配利益,其相关经营性权利的处分亦为合作体的重大经营事项,亦需全体成员同意,方可为之。具体到本案合作体,码头建设协议约定,“码头建成后,交西朱家村使用、经营,提供劳务”,“铜山港务处按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求,进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办理进、出港等业务手续”,即应当理解为合作体成员在实际经营时分工的约定。因此“西朱家村使用、经营”所指经营应作狭义理解,即作从事一些具体的经营事务理解,而非合作体的整体性经营权。码头建设协议关于铜山港务处的权利的约定同样具有合作体经营权的属性,其与西朱村委会“使用、经营”权的不同应为分工的不同。现西朱村委会在未经铜山港务公司同意的前提下转让其经营权利,且其与李智强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1项关于“乙方在经营期间不得有第三者插足,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终止经营协议”的约定亦与码头建设协议关于铜山港务处经营性权利的约定存在冲突,此转让经营权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作体共同性的民法原理,亦涉及合作体的重大经营事项,因此当属无效。李智强上诉主张港务公司对西朱村委会的转让经营权的行为都是知道的,是默认同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李智强的该上诉主张与该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智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智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