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燕萍及施孝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至本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北大街“颠峰一族”理发店,强行拉门进入店内,窃得吴某台式电脑1台,价值1200元。2-3.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至本市南湖区余新镇新市路五芳斋对面弄堂内,撬锁分别进入“衣橱”服装店和一无名童装店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1台及被害人袁某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合计价值1800元。3、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至本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北大街的“丝艺造型”理发店,撬锁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鲁某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200元。案发后,上述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和宏基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吴某、李某、袁某、鲁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4起,合计价值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又被追回,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罗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吴云家、袁水红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