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小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香与被告马立峰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建香,马立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小额字第379号原告:李建香,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马立峰,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李建香与被告马立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香诉称,2015年3月14日,经招聘我到被告马立峰处工作,月薪2500元。截至2015年7月5日,被告马立峰欠我工资共计6583元,有被告马立峰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被告马立峰在给我出具欠条时多算了6天工资,即498元。后经我索要,被告马立峰支付800元,尚欠5285元。现原告李建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立峰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2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立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至7月5日期间,原告李建香为被告马立峰提供劳务。2015年7月5日被告马立峰给原告李建香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李建香劳务费6583元。后被告马立峰支付原告李建香劳务费800元,另,被告马立峰给原告多算6天劳务费,即498元,现尚欠原告李建香劳务费528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立峰欠原告李建香劳务费52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建香要求被告马立峰支付劳务费52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立峰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香劳务费528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建香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马立峰负担(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瑞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