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伟与臧洪、孙红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臧洪,孙红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刘伟,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臧洪,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孙红艳,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刘伟与被告臧洪、孙红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被告臧洪、孙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二被告孙红艳曾是东方夏威夷服务员,原告在东方夏威夷开房时曾与其因琐事发生过口角,2015年1月18日15时当原告再次来到东方夏威夷时,第二被告便叫来第一被告臧洪殴打原告,在殴打过程中第一被告臧洪持刀将原告小臂捅伤。原告于当日就诊于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以“右前臂锐器伤,右桡骨远端局限性骨折”收入住院,住院天数为16天,后经(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52号鉴定为轻微伤。出院后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交涉,但终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2,016.72元(医疗费6,416.72元、误工费8,000.00元、护理费4,05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复印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案1份、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1页。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住院的天数。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情属于轻微伤。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4,000.00元。被告孙红艳质证认为有异议,冬天水上乐园放假不上班,请法院对原告的开支明细进行调查。被告臧洪质证认为有异议,同意孙红艳的质证意见。证据四、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销复印件50.00元,花销交通费300.00元。被告臧洪质证无异议。被告孙红艳质证认为对票据不认可。证据五、医疗费票据6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没有花一分钱。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证明事情的起因和经过。被告臧洪质证无异议。被告孙红艳质证认为有异议,要求撤销处罚。被告臧洪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收入,没有赔偿能力。被告臧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孙红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进行行政诉讼,起诉的爱辉区公安局和刘伟,要求撤销行政处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告孙红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红艳曾是黑河市爱辉区东方夏威夷洗浴服务员,原告刘伟曾与其发生过矛盾。2015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孙红艳找被告臧洪到东方夏威夷洗浴对原告刘伟进行殴打,在东方夏威夷洗浴四楼楼梯间内,被告臧洪持刀将原告刘伟右小臂捅伤。原告刘伟次日入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前臂开放性损伤、右桡骨骨折,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6,416.72元。后经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原告刘伟伤情属轻微伤。同时查明,被告臧洪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孙红艳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对公民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红艳找被告臧洪对原告刘伟进行殴打,造成刘伟轻微伤,孙红艳应当与行为人臧洪对刘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鉴定费60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每月4,000.00元主张两个月的误工费8,000.00元,因原告未申请对其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处理意见,酌情保护一个月,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保护,即保护3,399.50元(40,794.00元÷12个月×1个月)。原告按照每天135.00元主张30天的护理费4,050.00元,因原告未申请对其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处理意见,酌情保护住院期间1人护理,即保护2,160.00元(135.00元×1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0元、复印费50.00元,因原告所举证的交通费票据日期与事发日期不符,复印费收据无日期,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17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洪、孙红艳连带赔偿原告刘伟各项损失共计14,17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伟承担62.00元,由被告孙红艳承担113.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双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