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中、巩玉波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桓商初字第753号原告: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王徐路东首。法定代表人:魏严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中,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巩玉波,成年,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田庄镇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田茂军,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中、被告巩玉波、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中、被告巩玉波、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元,诉讼保全费200元,由原告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荆延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胤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