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宁乡县玉潭镇城北初级中学与胡某、李某、欧红虹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乡县玉潭镇城北初级中学,胡某,李某,欧红虹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3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城北初级中学,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振兴南路**号。法定代理人袁志华,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贺有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陈小明。委托代理人李美容,宁乡县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欧红虹。系李某之母。原审被告欧红虹。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红点,湖南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宁乡县玉潭镇城北初级中学与被上诉人胡某、李某、原审原告欧红虹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因宁乡县玉潭镇城北初级中学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未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系宁乡县玉潭镇城北初级中学梅花校区473班学生,李某系胡某同班同学。2014年3月25日,胡某与另外几名同学在学校餐厅门口值日,李某出于好玩,去抢夺原告值日袖标,继而与原告发生推撞,后胡某将李某推撞后滑倒,致胡某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胡某伤后在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0天(2014年3月25日至5月14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胡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胡某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依赖时间120天。另查明,原告胡某的住院医药费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报销7641.5元,在学校为学生购买的保险中报销5000元,李某实际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宁乡县玉潭镇城北初级中学支付胡某5000元。本院核定胡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117.6元(19759.1元-7641.5元-5000元)、辅助器具费1473元、护理费11711.67元(120天×35623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3656元(23414元/年×20%×20年)、鉴定费70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24964.27元。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常口登记卡、常口信息、事业单位法人年度告书、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日清单、医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调查笔录、说明书、发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助结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致人伤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某系未成年人,欧红虹系其监护人,故欧红虹对李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宁乡县玉潭镇城北初级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未尽到教育监管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某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欧红虹赔偿胡某62482.1元,欧红虹已支付胡某10000元,尚应支付胡某52482.1元;二、宁乡县玉潭镇城北初级中学赔偿胡某49985.7元,宁乡县玉潭镇城北初级中学已支付原告5000元,尚应支付44985.7元。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胡某负担48元,由欧红虹负担240元,宁乡县玉潭镇城北初级中学承担193元。上诉人宁乡县玉潭镇城北初级中学不服,上诉提出:1、请求依法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未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胡某承担该损失20%以上的责任,被上诉人李某60%以上的责任,宁乡县玉潭镇城北初级中学承担责任不应该在20%以上。被上诉人胡某诉讼代理人答辩认为:原审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诉讼代理人答辩认为:上诉人宁乡县玉潭镇城北初级中学存在明显过程,应承担高于40%的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焦点集中在原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从本案事实来看,李某系胡某同班同学,胡某与另外几名同学在学校餐厅门口值日,李某出于好玩,去抢夺原告值日袖标,继而与原告发生推撞,后在推撞中致胡某骨折受伤。李某的抢夺行为造成胡某伤害的行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教育机构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胡某系学校安排值日,在值日过程中遭遇李某抢夺袖标,进而造成伤害,学校在管理中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原审酌定按照40%由学校承担管理过失责任,酌定按照50%由李某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本案案情和实际责任承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宁乡县玉潭镇城北初级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定君代理审判员 陈 瑶代理审判员 胡益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