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前商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宜兴市天龙皮革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宏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天龙皮革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宏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商初字第00075号原告宜兴市天龙皮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大生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宏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工业园新石路2号。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无锡宏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罗祖智(受无锡宏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管理人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敏慧(受无锡宏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管理人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宜兴市天龙皮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诉被告无锡宏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宏得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祖智、罗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龙公司诉称,宏得利公司结欠货款243315.50元,请求法院判令宏得利公司支付欠款24331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3315.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宏得利公司辩称,对天龙公司主张的欠款243315.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破产裁定之日,另外本案应为确认之诉。经审理查明:天龙公司与宏得利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2014年11月30日,天龙公司与宏得利公司签订对账单一份,双方确认宏得利公司结欠天龙公司货款243315.50元(最后一笔送货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对账单签订后,宏得利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欠款。2015年3月11日,天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宏得利公司支付欠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天龙公司陈述称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为交货后三个月内。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宏得利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整。2015年3月28日,本院以(2015)惠商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宏得利公司重整。以上事实由对账单、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天龙公司与宏得利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宏得利公司结欠天龙公司货款243315.5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宏得利公司已进行破产程序,债务应通过破产程序统一清偿,故本案仅对宏得利公司结欠天龙公司货款的金额进行确认。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天龙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2014年11月30日,未早于天龙公司交付货款的时间或天龙公司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本院预支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为宏得利公司重装裁定作出之日即2015年3月28日。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宏得利公司结欠天龙公司货款24331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3315.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止)。二、驳回天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天龙公司负担75元,由宏得利公司负担2400元。诉讼费用已由天龙公司预交,宏得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天龙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