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25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冬斌代理审判员 黄 云代理审判员 邓晓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匡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