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滨与刘述涛、熊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滨,刘述涛,熊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002号原告李滨。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述涛。被告熊友华。原告李滨诉被告刘述涛、熊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1日,原告李滨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24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滨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钟某,被告刘述涛、熊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滨诉称:刘述涛与熊友华2012年6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刘述涛于2014年6月18日向我借款,由我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20,000元供刘述涛使用,并约定由刘述涛按时向汉口银行偿还本息。刘述涛向汉口银行偿还6期贷款36,450元之后即无力还款,为使我的银行信用记录不受影响,我代刘述涛还清汉口银行剩余贷款本息118,720元。对以上内容,刘述涛于2015年3月26日向我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嗣后刘述涛无力偿还借款,熊友华便提出将其名下的房屋委托我代为处置,所得房款折抵借款。2015年5月12日,熊友华与我在鄂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熊友华委托我办理其名下房屋的出售及所有权变更手续,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我保管。但之后熊友华又将房屋两证挂失并申请补办,欲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我多次向刘述涛、熊友华催收借款,刘述涛、熊友华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述涛、熊友华偿还借款本金118,72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15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刘述涛、熊友华辩称:刘述涛与李滨是多年的好朋友,我们的确收到了李滨支付的120,000元,我们还了36,450元。我们也认可李滨替我们还清银行的欠款,因资金周转问题,我们请求李滨给予时间,但是李滨又是扣车,又是提出用房抵债,谈好的用房抵债,李滨却叫人将我们的房屋两证抢走,我们不得不挂失两证。如果李滨将用房抵债多余的差价款给我们,就不会有今天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因刘述涛急需资金,便委托李滨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贷款120,000元借给刘述涛使用,由刘述涛按期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18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发放120,000元至李滨银行卡后,李滨将银行卡交给刘述涛,并由刘述涛负责按期还款。刘述涛先后偿还本息36,450元,后刘述涛无力偿还。2015年3月26日,刘述涛向李滨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写明:“刘述涛先后偿还捌期,共计36,450元,李滨代为偿还贰期,共计12,150元,尚欠银行28期贷款,共计95,936元。经双方协商,剩余欠款由刘述涛偿还。(如由李滨还的话,刘述涛承诺每月18日之前将欠款还给李滨,逾期每日按应还金额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到还清为止)。借款人:刘述涛”。嗣后,李滨向银行还贷4期,每期6,074.22元,计24,296.88元。2015年6月17日,李滨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提前结清剩余贷款本息及费用94,420.05元。综上,李滨代刘述涛偿还款项共计118,716.93元。另查明:2015年5月8日,李滨与刘述涛、熊友华达成一份意向书,其一:关于熊友华葛店镇商业街光谷佳园房产抵给李滨情况说明。其二:关于熊友华葛店房屋尾款自今日起由李滨负责还清尾款,与熊友华本人无任何关系。其三:由双方协商,2015年5月11日上午在建行查清结清房屋所有未知尾款,同时还清李滨所有债务。熊友华有责任配合李滨(办理)一切过户手续。2015年5月12日,李滨出具一份欠条,载明:首付93,000+79,301(银行已还的贷款)+20,000元整,减去刘述涛欠李滨(汉口银行贷款),以银行打印单据为主,多退少补。备注:在熊友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到房产局办理费用后以实际金额为主由李滨清算。欠款人:李滨,2015.5.12日。熊友华在办理过户李滨名下所有相关房产证件,李滨须付清所有尾款(当天付清)。2015年5月12日,熊友华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李滨办理鄂州市葛店镇商业街光谷佳园一期5号楼4单元3层302号房屋[建筑面积92.6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鄂州市房权证葛店开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鄂州国用(2011)第1-2-10631号]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上述委托书经湖北省鄂州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鄂州证字第1988号公证书公证。后因李滨与熊友华产生分歧,熊友华挂失房屋两证。再查明:刘述涛与熊友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刘述涛与熊友华的结婚证、借条、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还款明细、结清证明、提前结清明细、意向书、欠条、房屋所有权证:鄂州市房权证葛店开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鄂州国用(2011)第1-2-10631号、委托书、湖北省鄂州市公证处(2015)鄂州证字第1988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滨与刘述涛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刘述涛欠李滨118,716.93元双方均无异议,刘述涛应将欠款偿还给李滨。李滨要求刘述涛、熊友华偿还利息1,21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熊友华系刘述涛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李滨主张刘述涛、熊友华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述涛、熊友华抗辩以房抵债的条件不成就,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述涛、熊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滨欠款118,716.93元;二、被告刘述涛、熊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滨欠款利息1,215元(以6,075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6,07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6,075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6,075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诉前保全费1,464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共计2,914由被告刘述涛、熊友华负担。因原告李滨已将此款预交本院,故被告刘述涛、熊友华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冰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