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楼某甲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楼某甲。法定代理人:楼某乙。被告:陈某。原告楼某甲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楼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与楼某乙于××××年××月××日结婚,2007年2月16日生育原告楼某甲。2012年5月15日,被告陈某与楼某乙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楼某甲由女方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由男方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另教育费等的一切费用各半负担,在每月15日前按月付清。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抚养费。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抚养费人民币1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可由双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协议确定。本案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间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就离婚、子女抚养等问题均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不持异议。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某甲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抚养费人民币15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