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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胜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刘晓岭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胜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刘晓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533号原告上海胜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昆桃。委托代理人葛芳凤。委托代理人刘恋,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岭。原告上海胜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宝公司)与被告刘晓岭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俊杰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芳凤、刘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宝公司起诉称:2012年起,刘晓岭陆续委托胜宝公司为其修理汽车,并支付过一部分修理费。2013年3月18日,刘晓岭向胜宝公司出具了三张《欠条》,确认尚欠胜宝公司修理费共计533,604元。此后,刘晓岭陆续还款,但截至目前,仍旧拖欠胜宝公司修理费392,504元未支付。现胜宝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晓岭支付胜宝公司修理费392,504元。原告上海胜宝���车修理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刘晓岭于2013年3月8日出具的《欠条》三张,证明刘晓岭拖欠胜宝公司的修理费总额及刘晓岭在起诉前已支付的款项,目前刘晓岭尚欠胜宝公司的修理费金额为392,504元。2、《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证明胜宝公司曾向刘晓岭催要过修理费,且刘晓岭已经签收。被告刘晓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胜宝公司与刘晓岭之间存在长期的汽车修理合同关系。2013年3月8日,刘晓岭向胜宝公司出具《欠条》三张(以下分别简称为《欠条》-1、《欠条》-2、《欠条》-3)。其中,《欠条》-1记载:“今欠上海胜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人民币339,154元,定于2014年5月1日之前还清,并保证每月分期还款25,000元。”《欠条》-1中还记载:“2013年3月30日收到刘晓岭现金22,615元、支票2,385元,合计25,000元;2013年4月28日收到刘晓岭现金25,000元;2013年5月22日,收到刘晓岭现金40,000元;2013年5月31日,收到刘晓岭现金25,000元;2013年7月1日收到刘晓岭现金1,100元、支票23,900元;2013年8月2日,收到刘晓岭现金19,200元,支票5,800元。”《欠条》-2记载:“今欠上海胜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沪B6XX**车修理费115,000元,定于2013年7月30日之前还清。”《欠条》-3记载:“今欠上海胜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沪BSXX**车修理费79,450元,定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还清。”《欠条》-3中还记载:“2013年5月22日,还40,000元。”庭审中,胜宝公司诉称:一、由于车牌号为沪B6XX**和沪BSXX**的车辆修理费较高,故单列为《欠条》-2和《欠条》-3,其余汽车修理费均被纳入《欠条》-1;二、《欠条》-1中记载的胜宝你公司于2013年7月1日收到的刘晓岭交付的票面金额为23900元的支票,由于无法兑现,已经归还给了刘晓岭;三、《欠条》-3中记载的“2013年5月22日,还40,000元”,即为《欠条》-1中记载的“2013年5月22日,收到刘晓岭现金40,000元”。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底,刘晓岭向胜宝公司交付了一张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5年9月23日。审理中,胜宝公司向本院申请从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扣除《欠条》-1中记载的“2013年7月1日收到的刘晓岭支票23,900元”所对应的修理费23,900元以及刘晓岭于2015年5月交付的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所对应的修理费50,000元。关于上述共计73,900元的修理费,胜宝公司表示将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上海胜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刘晓岭之间的汽车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刘晓岭通过出具三张《欠条》的方式,向胜宝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3月8日,共计拖欠胜宝公司修理费533,604元。扣除《欠条》-1中胜宝公司自认刘晓岭嗣后已经支付的修理费141,100元,再扣除胜宝公司另行主张的73,900元修理费后,刘晓岭在本案中应支付胜宝公司的修理费余额为318,604元。现刘晓岭至今未支付上述修理费,已经构成违约,胜宝公司有权要求刘晓岭立即支付上述修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胜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费318,6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40元(原告上海胜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晓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