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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师永秋诉被告张光飞一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永秋,张光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永秋,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晋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黄薪竹,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红,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光飞,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原告师永秋诉被告张光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凌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永秋的委托代理人黄薪竹、王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飞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永秋起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张光飞经案外人雷德军介绍认识,后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订购纤维素协议。自2013年4月,原告通过第三人将被告订购所需的纤维素从石家庄托运至昆明,并交付给被告。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陆续���原告处订购纤维素,共计总价款539537.5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81980.50元,尚欠货款1575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光飞在2014年1月16日写下欠货款157557元的欠条一张。在2014年1月26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货款。然而至今,原告多次上门催要剩余货款107557元,被告都一直拖延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1075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光飞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师永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和被告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欠款收据一份,欲证明欠款总额;三、托运凭证十二份,欲证明存在供货合同;四、发货、收款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五、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欲证��货物经物流公司送至被告处;六、(2015)晋证民字第247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张文娟系原告业务员,主要与被告进行具体业务往来,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法律关系,被告尚欠款107557元。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因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无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抗辩事由,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对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核,以上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证据记载的事实为案件事实。被告张光飞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和综合评判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张光飞从原告师永秋处订购纤维素,原告通过案外人昆明市官渡区大唐物流经营部将被告订购所需的纤维素从石家庄托运至昆明,并交付给被告。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157557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写下欠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欠纤维素款壹拾伍万柒仟伍佰柒元正.(157570);欠款人张光飞。之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现原告主张尚欠货款107557元,与被告所写欠款收据金额之间的差额(13元)明确表示放弃。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主要通过原告的雇员张文娟(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与被告之间进行。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光飞从原告师永秋处订购纤维素,原告通过案外人昆明市官渡区大唐物流经营部将被告订购所需的纤维素从石家庄托运至昆明,并交付给被告之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标的物即纤维素的交付,被告在原告供货后对纤维素款项进行对账确认后出具了欠款收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依法对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现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主张债权,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无任何抗辩事由,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向原告支付纤维素款项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光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师永秋纤维素货款人民币107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曾凌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屠 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