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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张荣立、常山园全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张荣立,常山园全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和谐人家(家苑)1商铺2331-2339号。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鲍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旻、王卫建,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立。被告:常山园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宋畈乡下宋畈村。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赖美旺,执行董事。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荣���、常山园全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荣立支付原告代偿款10286.86元、利息损失473.20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3260.06元;判令被告常山园全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张荣立为购车需要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行贷款222000元,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常山园全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约定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后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后因被告张荣立拖欠贷款,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代偿了10286.86元,并为本案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张荣立拖欠银行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偿了10286.86元,被告张荣立理应及时偿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代偿款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双方事先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常山园全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286.8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常山园全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元、财产保全费1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4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强 盛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人民陪审员  孙菊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玲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