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行非审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辛花海、陶花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歙行非审字第00049号申请执行人: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董钢,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和平,系该委员会干部。被执行人:辛花海,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陶花,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辛花海、陶花于2014年12月29日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孩。原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征决(2015)05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被执行人辛花海、陶花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01600元。被执行人辛花海、陶花于2015年3月24日缴纳35000元。原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现已并入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因被执行人辛花海、陶花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未完全履行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催告后被执行人辛花海、陶花仍未完全履行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征决(2015)05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5)05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朱国强审判员汪敏审判员许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许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