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代某某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1070号罪犯代某某,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了(2014)忻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以(2014)忻中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代某某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96.5分。劳动改造方面,作为车间机工,该犯踏实肯干,服从分配,严格遵守劳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能按照工艺要求,做好自己的工序,把好质量关,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代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该犯于2015年4月15日获监狱表扬一次。本院认为:罪犯代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某某准予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关注公众号“”